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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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蔡宛靜 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梁仁豪
黃一鵬
林佑軒
參 加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如鈴
上列當事人間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主張其委由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負責裝
櫃,倘被告於本訴訟中敗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貿聯公司
應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是貿聯公司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
係,故被告聲請對貿聯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貿聯公司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
助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併
予敘明。
本件訴訟進行中,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蔭剛,此有經濟
部民國100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00125406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2至166頁),並於100年12月8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法應准許。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KAORIH
EATTREATMENTCO.,LTD,下稱高力熱公司)於98年11月間與
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將貨物乙批即型號KA-075E、KA-
050EH之乾燥機各2件,以併裝/併拆(LCL-LCL)方式,自臺灣
基隆運送至法國勒阿弗爾之巴生港(提單號碼:EU0000000、
船名:YMUNISON、航次:21W)。詎上開貨物於98年12月9日
送抵目的港時,即發現其中型號KA-050EH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及型號KA-075E編號Z00000000000共3臺乾燥機
(下稱系爭貨物)有毀損情事,此應為被告運送途中所發生,
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當對於受託之物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今系爭貨物於被告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民法第63
4條規定,被告即應就高力熱公司所受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過失侵害高力熱公司就
系爭貨物所有權,依民法第184、188條,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即訴
外人NOVAIRS.A.S.(下稱NOVAIR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損請
求之一切權利讓與高力熱公司,而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197,214元,加上系爭貨物因受損而退運之費用35,701元,
扣除系爭貨物殘值49,983元後,高力熱公司受有損失金額合計
為232,915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權
利轉讓書以上開金額之9成即159,641元賠付高力熱公司,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貨物於法國目的港發現貨損之任何證據
,且其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即已作成,當時
原告業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並未提出該公證報告
,反而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數月,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
後始提出,不但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
之3日期限,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毀損。
㈡再者,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貨物業已於98年12月9日送抵法國由收件人收受,如
有破損應可以當場看到,即得拒絕提領,惟貨主既未拒絕提
領系爭貨物,亦未依民法第648條規定,為破損通知,則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
清貨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復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及代位收據均為影本,被告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縱認上開文書均為真正,然該債權轉
讓書係NOVAIR公司於法國製作,係於國外作成之外國私文書
,須經我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認證始有形式證據力,尚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故原告所提文書既未經我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之認證,
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聲證4為真正。
㈣又,高力熱公司雖為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之被保險人,然保險
契約之目的係在損害填補,若高力熱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則
高力熱公司即無受有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另債權轉讓亦係以
轉讓人確實有該債權存在為前提,如轉讓如並無債權存在亦
無從為所謂之債權轉讓,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同時以保險
代位及債權轉讓為請求依據,然真正受有損害者究為何人,
原告並未舉證,亦未提出匯款水單或支票等相關憑證,證明
業已理賠予高力熱公司。
㈤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送抵目的港時即發現有受損情事,有
目的港出具之受領證明為憑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僅為影本
,亦無任何當地港務機關之印戳及權責人員之簽名,被告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文書係於國外作成
之外國私文書,須經我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認證始有形式
證據力,尚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證據力可言,故原告所提文書須經認證始為合法。經查,
上開文件右上方有NOVAIR字樣,與本件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
NOVAIR公司相同,且依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中譯本,該文
件為檢測表,其內容有提及供應商來源、NOVAIR的決定,完
成措施後須將表格交回品管等敘述,顯見上開文件僅係系爭
貨物受貨人NOVAIR公司單方作成之內部品管表格文件,並非
原告所稱係目的港出具之受領文件,且該文件製作日期係98
年12月17日,然系爭貨物早已於98年12月9日抵達目的港,
則系爭貨物是否係在該公司監管下發生貨損,而非原告所稱
抵達目的港時即有貨損,不得而知。
㈥被告所簽發之提單正面載有「SEEATTACHMENT」,該提單附
件則載有「CARRIERISNOTRESPONSIBLEFORWOODENCASE
PACKINGANDSHIPPERWILLBERESPONSIBLEFORTHEPACK
ING」,即運送人不對木箱的包裝負責,將由託運人對其包
裝負責之條款,查該條款記載於提單正面,為載貨證券正面
條款,可認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為雙方當事人約定,
故該條款即非單方意思表示,無拘束當事人效力問題,即屬
有效。而被告之所以在本件提單上載有上開條款,乃因系爭
貨物係由託運人高力熱公司自行以木箱包裝後交由被告所委
託之貿聯公司裝櫃,被告及貿聯公司均無權拆開該包裝檢查
,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包裝是否妥適、確實固定,據原告所
提出之受領證明中,有包裝不夠完備、蓋子有瑕疵等記載,
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則依海商法第
69條第12款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雖提出被告代理人FASTTRANSITLINE公司(下稱FAST
公司)通知受貨人之信函及英譯文欲證明系爭貨物於到達目
的港時有受損情事,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份信件中,其中
第1份為受貨人給FAST公司之信件,非由該公司所出具,FAS
T公司亦未表示系爭貨物有貨損情形,該信件雖有提及系爭
貨物在受貨人營業處所有貨損情形,然此僅為受貨人單方宣
稱,且所謂發現貨損地點為受貨人之營業處所,並非目的港
之拆櫃倉庫,而系爭貨物係以LCL-LCL併裝/併拆方式運送,
於運抵目的港後須經拆櫃倉庫拆櫃後始得提領,若系爭貨物
確如原告所稱於目的港時即發現貨損,為何原告自始至終未
提出系爭貨物之拆櫃報告,亦未立即通知被告於目的港會同
公證,且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9日即已抵達目的港,系爭貨
物之受貨人卻遲於同年12月18日始通知FAST公司,並稱系爭
貨物係於受貨人之營業處所發現貨損,不合常理,顯然是受
貨人提領貨物後自行造成貨損所致。
㈧又FAST公司僅係受被告委任於法國履行交貨義務之人,故FA
ST公司僅在目的港履行放貨行為,核該行為僅為一事實行為
,並非一法律行為,並無代被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有間,縱認FAST公司有代被告
收受貨損通知之權限,然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9日既已抵達
,受貨人卻遲至98年12月18日始發出貨損通知,且系爭貨物
據原告所提原證六受貨人給予FAST公司之信件中表示,打開
包裝後發現系爭貨物4臺乾燥機中有3個乾燥機毀損,則系
爭貨物如確有貨損,該貨損情形應屬顯著,受貨人或託運人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然受貨人卻未立即通知,縱認系
爭貨物之貨損情況不顯著,亦應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
,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卻於貨物抵達10日內始通知FAST公司,
自與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推定運
送人即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須對系爭貨物貨損負責,託運人既未
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亦未註明於載貨證券上,故本
件仍有海商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按系爭貨物為1個木箱,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件件數為1W/CASE,重量為71
7公斤計算,本件最高賠償金額為1434特別提款權,換算目
前特別提款權與新臺幣比為1:47,共計67,398元。
㈩綜上,原告始終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目的港發生貨損,縱
系爭貨物確實於目的港發生貨損,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於
目的港之損害情形與金額,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
㈠據原告檢附之索賠信譯文記載,是法國當地之卡車司機告知
貨主木箱破損,開啟木箱發現有3臺乾燥機破損云云,參加
人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縱認該譯文內容為真實,但已說明
系爭貨物業已脫離原裝之貨櫃,另行由卡車載運至受貨人之
處所,因此系爭貨物縱有破損情事,無從證明係拆櫃時之現
況,且無證據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本身有毀損或曾經發
生碰撞之情形。
㈡參加人僅提供貨櫃予貨主使用,貨物是貨主自行裝箱,應使
用何種包裝材質乃貨主之選擇,概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為
倉儲業者,不涉及系爭貨物之運送,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責
任僅限於貨物進倉後至貨物離開倉庫時為止,貨物在其他時
段之裝運過程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概與被告無涉。
㈢系爭貨物係於98年11月10日由陽明海運運送至法國,惟系爭
貨物係於99年5月25日始運回臺灣中壢市託運人之倉庫檢驗
,時隔6個多月,於此期間之保管人及保管處所等,原告均
未說明。
㈣就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所列系爭貨物毀損情形觀察,絕非在
裝櫃時所能造成之毀損程度,蓋裝櫃作業係在倉庫地平上進
行,不可能發生撞擊現象,又貨櫃外表並無任何毀損、擦撞
、撞擊之痕跡,同一貨櫃內併裝之其他貨物均無毀損情事,
足證系爭貨櫃未曾發生撞擊情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物之
毀損原因(可能)係在運送過中於裝櫃或拆櫃場遭受撞擊所
致,並無具體事證,應屬推測之詞。
㈤參加人為倉庫業者,除非寄託人即貨主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
損係發生在參加人照管期間,且為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所致,否則參加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8年12月18日
已知悉系爭貨物有3臺乾燥機毀損情形,惟原告所提出之公
證報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確有毀損、毀損程度及修繕費用等
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參考,參加人否認該公證報告內容
之真實性。
㈥參照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11條規定,縱認參加人對系爭貨物
之毀損涉有過失情節,貨主即寄託人亦已罹於6個月請求損
害賠償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高力熱公司於98年11月間與被告訂定運送契約,由被告以
YMUnison輪第21航次,將系爭貨物運送法國勒阿弗爾巴生港
受貨人為NOVAIR公司,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於
98年12月9日抵達目的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中譯本、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54至55、149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被告占有管領下,因其受僱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而發生損害,被告就此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NOVAIR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受
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高力熱公司,且伊已依該公司受讓
自受貨人之權利及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理賠,高力熱公司亦已
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貨物是否在
被告運送或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以及系
爭貨物之受貨人曾否為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
4款之行為,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
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
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
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
知運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送達目的港時
,被告之代理人FAST公司曾告知NOVAIR公司貨物受損乙事,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8日寄信人為NOVAIR公司、收
信人為FAST公司,寄信人為FAST公司、收信人為NOVAIR公司
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係NOVAIR公司先通知FA
ST公司系爭貨物有受損之情形,FAST公司則表示其僅是負責
交付系爭貨物,而無權代理被告收受通知,並請NOVAIR公司
直接向被告索賠等情,與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FAST公司
總經理100年4月8日電子信件內容互核一致,由上可知,應
是NOVAIR公司告知FAST公司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原告主張是
FAST公司告知NOVAIR公司貨物受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又被告否認FAST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依前開載貨
證券中最下方之記載,FAST公司僅係負責是「deliveryof
goods」(交付貨物),原告復未能就FAST公司為被告代理
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FAST公司為被告代理人
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符合前開規定
之貨損通知,供本院審酌。
㈡又系爭貨物係於98年12月9日運抵目的港,嗣後運回臺灣,
公證公司於99年5月25日方進行公證,此觀原告所提公證報
告及中譯本之記載甚明(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150
頁),且經證人即公證人 張俊雄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22頁),況被告亦稱該公證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定
,是該公證報告顯不符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㈢至原告所主張原證2為目的港出具之受領證明,其上已載明
系爭貨物受損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右上方印有NOVA
IR之圖樣(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中文譯本標題則翻為「檢
測表:異常-不合格-預防與修正措施」(見本院卷第41頁
),由此觀之,該檢測表顯非目的港所出具之受領證明,至
為灼然。再者,前開檢測表雖在「不合格的描述/證明」欄
中有記載「收到3件損壞的乾燥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
頁),惟該檢測表僅為影本,業經被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該檢測表上並無記載人之簽章,顯無從認定該
檢測表由何人所載,自難採為貨損證明或認屬海商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第4款之貨損註明。
㈣基此,則依法條本文所定,應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系爭貨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代位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與前述法律上
推定相反之主張,即應由原告舉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在被
告交付受貨人受領時業已受損,先行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在運送過程之過失,使系爭貨
物受損,提出公證報告及中譯本,與原證7之相片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85至86、129至139、150至
153頁)。惟原證7之相片均未註明拍攝日期,亦無從自相片
中得知拍攝之地點,自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貨物甫經受貨人受
領時時即有受損。佐以,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證7相片是原告委託我時提供給我的,就我得到的訊息是原
告委託事故現場的公證人所拍攝的,但我製作公證報告時原
告沒有提供目的港的報告給我。一般這種案件,依據公證的
流程,我們會要求提供目的港的相關事故證明資料及相片,
讓我在複勘時用來佐證事因的判斷、損壞狀況及費用估算,
但本件只有電子信件告知3臺乾燥機毀損運回臺灣,沒有其
他東西,所以這個案件我是初勘。我沒有親眼看到系爭貨物
運抵法國時受損之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顯見上開公證報告關於系爭貨物「可能因運送途中,貨物
於裝卸站遭到外部撞擊所導致」之記載,乃公證人在被告未
參與之情形下,根據原告單方之陳述所作成。衡以公證人進
行公證之時間,與系爭貨物到達、由受貨人領取、嗣又運回
臺灣,均已相隔相當時間,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之情形自亦非
無可能係在受貨人領取後,因可歸責於受貨人之事由所肇致
,於此情形,受貨人為求能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順利獲得原告
之理賠,殊無即對原告為據實說明之可能,則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實難僅因上開公證報告本於原告之片面陳述所為
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已遭毀損之記載,即遽認系爭貨物確在
被告運送及保管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而
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
取。
㈥基上各情,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被告已將該貨物交付有受領
權利之受貨人NOVIAS公司,且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
物,原告迄仍無法舉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告人運送或
保管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損壞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貨物損失予以理
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要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
合計3,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