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門未鎖」,應予更正為「右後座車窗未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包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就包包1只、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及3,000元部分,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