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廍仔路,應予更正)222號附近停放,進入 陳木清 受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委託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鐮刀1把(扣案),刈取竊得甜龍筍10公斤(下稱上開甜龍筍,價值新臺幣2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陳木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甜龍筍(已發還,由陳木清具領)、上開鐮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錦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委任巡檢契約書、委任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鎌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攜帶鐮刀竊取甜龍筍犯行,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手法迥異,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且所竊取之上開甜龍筍業經當場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木清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甜龍筍,業經當場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木
清具領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甜龍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木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