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廷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凌晨,與友人在臺北市士林區「榕」餐廳用餐,席間一度外出買菸,該餐廳店長 黃尉舒 遂囑其如遇到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餐廳客人 尹崇珊 一行人,請告知尚未付款。 嗣郭建廷 於當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尹崇珊等人行經該處,遂上前轉達店長之意,並與尹崇珊等人發生爭執,其後尹崇珊復與隨後趕抵現場之郭建廷女友 王寶郁 發生肢體碰撞,郭建廷因認王寶郁遭尹崇珊毆打,復不滿尹崇珊之男友 張均瑋 應答之態度,而與張均瑋拉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均瑋,致其受有右臉瘀血4X10公分、左頸擦傷1X0.1公分、右手腕擦傷4X10公分、左手腕瘀血2X4公分、口內傷0.2X0.2公分及右食指腫脹瘀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均瑋、證人尹崇珊、王寶郁、黃尉舒證詞、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2日急字第85431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故與告訴人及尹崇珊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認女友王寶郁遭人毆打,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復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負擔而未能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11,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