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 戴仲揚 相對人 何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2月28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並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8月5日向相對人借用30
0萬元,並交付同額元之本票1紙、支票3張,嗣因支票均如期兌現,前開本票即註明作廢。而後抗告人欲再向相對人借款,故於104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48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同日借款,於105年12月27日清償,惟相對人並無依約於當日交付480萬元,抵押權亦未塗銷。抗告人復於106年再簽發京水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60萬元,向相對人調現,其中360萬元支票遭退票後,抗告人亦有提出說明。是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實際之金錢借貸,而抗告人於106年向相對人借款之事,亦與抵押權設定無關,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然有誤,請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該抵押權設定並無債權存在等節,無論所言是否屬實,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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