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⑴民國93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4年4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⑵98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⑶10
0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0年
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⑶、⑷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但未見警惕,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