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劉魯偉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現場處理的警員所拍攝照片,可證上訴人的機車只有輕輕撞及訴外人 呂逸誠 的車輛,未傷及呂逸誠車輛的大燈及前擋泥板,只有在左駕駛座前一點小撞傷,只有照片上的小洞,碰撞時衝擊力距離大燈、擋泥板相當遠,上訴人自己與車輛都未傷到,車殼未換,為何要上訴人賠償那麼多,費用最多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呂逸誠不提供修理前、中、後的照片,也未與上訴人談如何修理及賠償,把事情全推給上訴人,請法官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經查:核上訴人所述,實為指摘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