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子○○
        癸○○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全福
  被   告 己○○
        辛○○
        庚○○
        壬○○
        丁○○
  被告兼右五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雅惠
  法院書記官 陳隆興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號
主 文:
確認原告子○○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
之同段五二九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A之連結線。
確認原告子○○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庚○○、己
○○、辛○○、壬○○、戊○○、丁○○所共有之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A、C之連結線。
確認原告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四五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之同段二一七之二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之連結線。
確認原告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四五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之同段二一七之二四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之連結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定土地界址。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子○○所有,同
段二一七之二四五七地號為原告癸○○所有,與被告被告甲○○所有之同段五二
九之六地號土地、被告庚○○、己○○、辛○○、壬○○、戊○○、丁○○所共
有之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同段二一七之二四五六地號土地、
被告丙○○所有之同段二一七之二四五五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時有所爭議,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土地
界址。被告則以:雙方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而為重測,業經本院向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調查表六份核閱屬實,且參酌以舊地籍圖經界線、重
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範圍分別計算之面積(如附圖表列)與原登記簿謄本登記
之面積比較增減,亦以重測後之經界線(即同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所計算出兩
造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原告雖仍陳稱如附圖編號
A點為正確之界址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
洪瑞堂 亦到庭證稱:無法判定原告所稱之附圖A點,即為先前聲請鑑界之實地
界址點,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因之,本件兩造所有前開土地應以重測後即參
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最接近真實之結果,本院因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如
主文所示之連結點為界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法  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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