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訴外人 陳敏傑 及惟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
,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市銀行高雄分行、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七0五─七及八
00七二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一百五
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發票日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二紙,詎提示後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伊公司未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該背書之印章係遭人偽造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