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即寶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
000號機車一部,並由其餘被告戊○○、甲○○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價金為五萬五
千八百元,除已付九千元,餘則分期付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一二月十五
日止,共分六期,每期一個月,每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一期不履行,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
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拒不付款,尚欠價金一萬五千六百元迄
未付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各一件為證,被告
三人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