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今大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即今大商行)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借予案外人黃
月香使用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案外人 黃月香 應允於支
票屆期前會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但屆期並未依約存入款項云云,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案外人黃月香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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