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某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七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其住處及台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
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何證據
得證明該組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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