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江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515元(其中本金5萬0,182元、期前利息1,1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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