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告 阮氏玉霜

被告 范美鳳 (原名 范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簽發,票號CH752068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8,000元,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7月15日

108,000元

未載

CH752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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