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金珠
相 對 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18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
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
橋簡字第1162號),爰依法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25日向高雄地院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執行撤回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
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止,自無從再予停止,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