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方連洲
劉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而碰撞訴
外人即原告之女(已歿) 方惠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人車倒地,方惠珊遭甲
車輾過,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方
連洲、劉金珠分別為方惠珊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各新臺幣(下同)2,409,973元、2,316
,4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方連洲、劉金珠2,409,973元、2
,316,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乙車因不明原因左傾,侵入甲
車行駛車道所致,被告並無操作不當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且原告前提起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下稱系
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在案,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
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行進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方
惠珊死亡,而原告為方惠珊之父母等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詢筆
錄、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至167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甲
車疏未保持併行距離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 黃郁文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時乙車行駛在最外機車道,甲車行駛在機車道左邊的車道,
甲車就在乙車旁邊,其看見方惠珊不知道為什麼騎車到一半
突然倒地,倒下位置剛好在甲車右後輪,甲車就輾過去,當
時甲車是行駛往前,沒什麼不當行為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
),核與系爭刑案檢察官將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該中心回覆表示當
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興西鳳仁0000-0000)顯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沿鳳楠路外側涵洞下方快車道行
駛,嗣畫面時間04:37~38秒,甲車停等,機車群進入鳳楠路
機慢車優先道直行;畫面時間04:39秒,甲車起步時,一黑
色不明物體因不明原因左傾接近甲車之情形相符,有該大學
屏科大車字第1104500267號函可稽(調偵卷第47頁),堪認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乙車突然左傾所致,並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甲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自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同向行駛車輛間併行時之安全間隔,
避免併排行駛時因車距過近,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而非責求
汽車駕駛人必須隨時與兩側維持足以因應旁邊機車突然倒下
之距離。又本件依上開事證顯示,系爭事故是乙車在甲車右
後方突然左傾倒下所致,難認駕駛甲車之被告於事發前對此
有何得以預見,或疏未採取防免措施之情形,被告辯稱已盡
相當注意,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則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方連洲、劉金珠2,409,97
3元、2,316,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及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
料。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
聯結車駕照,卻駕駛營業聯結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另
稱被害人未偏移車道云云,惟此部份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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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元)│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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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喪│264,655│含醫療費1,665元、喪葬費237,890│
││葬費、車輛││元、11,050元、車輛維修費14,050│
││維修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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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扶養費│1,145,318│每年可請求數額96,054元,按可受│
││││扶養年數15.9年計算,總金額1145│
││││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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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慰撫金│1,000,000│其為方惠珊之父,因方惠珊死亡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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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09,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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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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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元)│說明│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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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扶養費│1,316,498│每年可請求數額96,054元,按可受│
││││扶養年數19.2年計算,總金額131,│
││││6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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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慰撫金│1,000,000│其為方惠珊之母,因方惠珊死亡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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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16,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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