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2時00分
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於同路段61
號頂樓施作工程,點焊鐵屑火花飄落至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33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333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依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原因事
實,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非係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起訴狀
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應屬誤載)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於同路
段61號頂樓施作工程,電焊鐵屑火花飄落至系爭車輛造成
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及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95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3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3元
,工資費用15,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乃於106年7月
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8月27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年2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33÷(5+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3-56)×1/5×(2+2/12)≒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33-120=213】,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5,213元【計算式:213+15,000=15,2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