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侯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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