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柯○維部分第9項診別序號欄「上午診180號」均更正為「上午診118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3日,所為多次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妻,因不滿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能年子女柯○毅、柯○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權利義務之方式,輸入柯○毅、柯○維之個人資料而登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掛號系統,取消預約掛號之診次,以此方式變更該等掛號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該等醫院對於病患掛號之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