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抗告人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抗告人 林柏均 相對人 于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存在,抗告人並有足額之擔保品,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又尚未屆至,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千萬元、票號為CH486241、到期日為105年
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向發票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3千萬元,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存在,抗告人並有足額之擔保品,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又尚未屆至等情,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實係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爭執及有無足額之擔保品以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經由實體審理判斷,始能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且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