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茶葉後沖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
1月18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廖國正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犯本案之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