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蕭仕旭 相對人 張政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3日、清償日期依各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4年5月4日簽發面額共計4000萬元、到期日皆為同年6月4日之本票四紙,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6月9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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