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10之2 號乙○○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破壞該址鐵門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相機2 台、鑽石3 顆、黃金5 錢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98564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 枝,業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