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美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訴外人友邦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被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