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唯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唯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壹、邱唯懿於民國108年4月5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5巷及379巷3弄交會口時,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改變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驟然向左偏移,適有 施劭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施劭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下唇黏膜1公分撕裂傷、左手、左下背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齒突出、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邱唯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唯懿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施劭融施以任何照料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施劭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邱唯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劭融、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許任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甲乙兩車車損照片共40張(其中編號7及8之照片各重複1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2日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4至43頁、第44頁、第45頁、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雖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無延誤就醫將導致性命垂危之顧慮,且雙方已成立調解,現仍按期依調解約定之條款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款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因過失行為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直接、儘速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駛離,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沒有要追究之意等語(參本院卷附108年10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現在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工作、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固應責難,惟考量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父母親亦賴其照顧,且其實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堪認其有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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