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再抗告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 律師
柯瑩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有信用狀墊款債權,該公司怠於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乃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長鴻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944萬元,由伊代為受領。再抗告人以其與長鴻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6條以下約定以仲裁為解決相關爭議之唯一手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第66.4條「如果該爭議無法於業主代表依第66.2條規定作出決定後60日內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將該爭議提付仲裁」、第66.14條「除非承包商已依第66.2條規定發出爭議通知,並在業主行使第61條規定之權利後依第6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仲裁外,在任何其他情形,若承包商未依第66.2條在本工程之瑕疵改正期屆滿或本契約依第64條或第65條終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後30天內發出爭議通知,則視為承包商已放棄其將本契約有關爭議或事件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之權利,並視為承包商放棄對業主或其代理人或業主代表所為之決定、無異議聲明、意見、同意、核准、指示、指定、證明或估價提出質疑、審核或以其他方式受重新檢視之權利」,及第66.1、66.3、66.5條等約定,再抗告人與長鴻公司係約定有關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任一方均得提出爭議通知,由再抗告人先就爭議做出決定,長鴻公司如不同意再抗告人之決定,得邀集雙方進行協商,如仍不能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均「得」將爭議提付仲裁,且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66.14條所定情形,視為長鴻公司放棄「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之權利,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解決爭議之方式並非以提付仲裁為限,相對人代位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再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得提出妨訴抗辯。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依系爭契約第66.1條記載「任何業主及承包商間關於本契約或因之而生之爭議或關於本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對業主代表之決定、無異議表示、意見、指示、證明或估價(不論在本工程進行期間、完工之後或在終止、放棄或違反契約前後)等所生爭議,均應依本66條規定處理」,第66.4條約定爭議無法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得提付仲裁,第66.5條則約定「如該爭議未於業主代表作出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通知提付仲裁(提付仲裁通知)時,則該爭議視為已結束,業主代表所為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見一審卷第180頁),已明確約定業主與承包商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第66條規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且爭議如未提付仲裁,業主代表之決定即為最終並有拘束力,似未約定得選擇提起訴訟。果爾,再抗告人以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聲請停止訴訟,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理由認再抗告人不得為妨訴抗辯,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