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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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7號、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及IC板壹塊,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及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在上開麵攤附屬鐵皮屋內,由乙○○將土地以每月新臺幣7500元房租,承租與甲○○,由甲○○擺放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麵攤附屬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7500元之租金,出租與甲○○,由甲○○於97年2月12日擺放其所有之‧‧‧」,並補充扣案物品「IC板1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二人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安寧,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飾詞狡辯,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及其IC板1塊,係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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