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1號、98年度偵緝字第662號、98年度偵字第1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預見原牌照號碼為八八三五-SM號而懸掛牌照號碼四○九九-TZ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被竊,而該懸掛車牌為甲○○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對面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後之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者處予以收受後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大里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車係 汪士幃 於九十七年二月初交予伊使用,伊開了二、三天就拿去還給他,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 云云 。經查:
①、原牌照號碼為八八三五-SM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
該牌照號碼四○九九-TZ號車牌為甲○○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二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上揭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確係贓物無訛。
②、前揭贓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後,該指紋與被告之右手
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七○○四六七三一號鑑驗書(臺中縣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同前警卷第十九、二十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前警卷第二十一頁)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四十二幀(同前警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使用過前揭懸掛四○九九-TZ號車牌之贓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③、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有坐
過上開贓車,是汪士幃開車載伊的,這台車是伊最後一次跟汪士幃談分手碰面時使用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供稱:車子是九十七年二月初時汪士幃交給伊使用,伊使用二、三天後,就將車子開回去還給他,並將鑰匙寄在他住的飯店櫃檯還他云云(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九十七年二月底將車開到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汪士幃家路邊,並把鑰匙交給大樓管理員、汪士幃把車子交給伊,伊把車開回家,隔天載伊媽媽跟兒子上山兜風,回家後想到二月七日被查獲之事,覺得怪怪的,所以當晚就開去還給他,伊沒有跟汪士幃共乘過云云,及「(問:車子用到幾號?)我只記得二月底」、「(問:你前次說他是二月初給你用的,現在又說用到二月底?)我之前講二月初是講之前被查獲那次,實際上他是二月底給我」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一頁反面),核被告就何時使用過該車、將鑰匙放於何處、是否與汪士幃共乘過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其所辯要難遽採。又證人汪士幃於原審證稱:該車不是伊偷的,伊也沒開過,伊沒有住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依當時是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九十七年二月除夕時,有一次伊開偷來的車載丙○○被查獲後,就都沒有聯絡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憑,被告確有於前揭車輛、車牌遭竊後,自不詳年籍者處收受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為故意犯,故行為
人於收受贓物時,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能成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又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為客觀之收受贓物犯行,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情況證據,無外依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贓物之本體事實、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能等有關事項為斷,經查:
(一)本件贓物之本體事實:前揭自小客車為馬自達廠牌,於九十六年七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同前警卷第四頁),距被告前揭開乘時,約七月餘之車齡,是前開車輛顯非老舊或不堪使用,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持有者自無任意交予陌生者使用之可能。
(二)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被告對係於何時起及自何人處收受前揭贓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苟被告非於收受時已預見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何須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飾詞維護該不詳年籍者,是被告對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應有預見。
(三)行為人之有關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二月七日時伊跟汪士幃有被查獲過,他開的車也是贓車,伊心裡會擔心這台車是不是也是一樣,所以開了二、三天之後就不敢繼續開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益徵被告對來路不明之車輛極有可能係屬他人盜贓而來,應有認識,是依此被告之生活情狀觀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前開車輛及車牌係屬贓物之預見。此外,依客觀觀察,亦未見有何情狀足使被告確信前開車輛及車牌非屬贓物,乃被告仍加收受,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判決適用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具相當價值,然車輛業已尋獲,另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未表達悔意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車,原審僅憑指紋認定被告犯罪,且對被告之辯解均不採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供稱於九十七年一、二月坐過該車,惟該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失竊,且前後所供該車之來源亦不相符,而證人汪士幃復於原審證稱該車並非伊所竊等語,原判決係綜合被告前後互為矛盾之供述以及指紋之鑑定,並證人汪士幃之證述等認定被告收受贓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僅依指紋認定被告收受贓物,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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