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 鄭聖文 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6、7時許,先於鄭聖文住處休息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向鄭聖文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果腹,惟上開機車沒有油,乙○○即先牽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與中芸三路路口加油站加油,待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加完油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前開加油站,為警當場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1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