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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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前臂擦傷腫痛、左前臂擦傷及右肩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故發生爭執,且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拿棍子準備要打甲○○,還沒有打到甲○○, 劉敏忠 就先過來撥開棍子,甲○○的手受傷,是劉敏忠撥開棍子時,棍子掉下來去碰到甲○○的手才受傷害,是告訴人甲○○是自己去擦傷的,告訴人的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證人劉敏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走在甲○○的前面,當伊與甲○○走到大哥乙○○的住處廚房門前時,突然看到大哥乙○○拿了一支木棍朝著伊的四哥甲○○打過來,甲○○就出手要擋,就被打到了,整個過程大概打超過二下以上,後來伊與其他人就把人及棍子擋開等語明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現場發生何事?)當時地政事務所人員要來測量鑑界,當場還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人員,因為我是土地的所有人之一,所以我也在場。當時地政人員來測量,我們跟著地政人員走,走到三○五號我大哥乙○○屋前,我大哥拿著一根棍子就來打告訴人甲○○。然後現場就開始亂了。當時我並沒有去搶棍子,但是我有去勸架分開,因為事出突然,所以防不勝防,沒有徵兆可以預防。現場很多人,所以立即就被架開了。被告打了幾下,就我所見,至少有兩下,但是具體打了幾下,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稱:「(當時發生何事?)我引導上開人員走到三○五號前,突然間,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根棍子來,且連續打我了兩、三下。當時被告打我的時候,我舉手要阻擋,所以我的手臂才會受傷」等語大致相符。依證人甲○○、劉敏忠二人上開所證述,顯見當時被告與甲○○二人確實發生爭執及被告確實有拿木棍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參諸證人劉敏忠證述被告僅打幾下後,立刻被架開,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僅受有「右前臂擦傷腫痛、左前臂擦傷及右肩擦傷」應為相符,是以被告應確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擦傷腫痛、左前臂擦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一節,應可認定。是認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已臻酌然,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除案由欄漏載本件係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以及理由欄漏載乙○○與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更正外,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因細故即與其弟即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傷害告訴人,顯有可非議之處,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傷害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四十二條之一,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之適用,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係滿八十歲之人,原審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等語,惟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否認犯罪,僅因細故傷人以及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等情而為量刑,並無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