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5行有關「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楊清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4張」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其駕駛貨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足佐(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 林育璇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1份(見交易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楊清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港外環道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林育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直行超車,其所駕車輛於超車過程中,右側後照鏡擦撞林育璇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致林育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倒地,林育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髖、左大腿、左膝、右臂及右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與告訴人林育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育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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