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劍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華劍清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華劍清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對內側車道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史弘斌 不滿,至該路與直加弄大道交岔路口行右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窗外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史弘斌,足以貶損史弘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史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華劍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之際,左手伸出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並未比中指,當時應該是遇到開曳引聯結車等大車同業打招呼,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
二、查被告駕駛營業半拖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左手伸出窗外,告訴人駕車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弘斌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一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比中指及比中指之評價)
㈠、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在一台聯結車後面,我切到外線道要直行,快接近他的時侯對方打方向燈直接切到我前面,我踩剎車讓行,我也沒有按喇叭…,之後又切回內線道直行,對方在木柵港西路與直加弄大道路口右轉時,從窗戶伸出手對我比中指」、「我確定他在對我比中指,我開車的時侯直接從擋風玻璃看到的」等語(見警卷出處),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切到右側車道,我有煞車讓他,不過被告應該是不爽,所以後來才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查卷出處)。
㈡、本院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結怨,告訴人自無挾怨誣指陷害被告之可能,參諸被告確有駕車至事實欄所載地點,特意伸出左手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此外,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檢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確有以左手伸出窗外,有其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綜參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顯係出於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僅係於同業打招呼云云。惟查,揆諸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對向車道僅有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與其同為營業半拖車、拖車或曳引車及被告所謂的「大車」可言,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參諸告訴人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只要被告當庭親自道歉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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