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郭同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郭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郭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99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黃郭同德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郭同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某址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31)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嗣黃郭同德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3年5月31日凌晨3時2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郭同德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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