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 魏文珍 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