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等詐欺集團成員」、第7行「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第8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更正為「其指定」、第10行「再將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更正為「再於113年12月30日11時16分至同日11時37分許,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翊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B2-麥克華斯基喔」、「CheAi」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存入本案款項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林珈 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heAi」之人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 林珈如 佯稱:可以面付款項後進行換匯人民幣等語,致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嗣後林珈如並未收到足額之人民幣,始悉受騙。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交付66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realme11pro56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黃翊琨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heAi」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翊琨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對方並未支付原本預期之換匯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手機2支、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付款之經過。
5
告訴人手機中之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蟹老闆」等人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2-麥克華斯基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至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2支、金融卡1張,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林珈如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heAi」之人對林珈如佯稱:可以面付款項後進行換匯人民幣等語,致使林珈如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嗣後林珈如並未收到足額之人民幣,始悉受騙。
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
66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