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連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07年9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78元、2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