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開鎖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開鎖工具1副」更正為「開鎖工具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彈簧刀1把,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 黃麗芬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開鎖工具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護照2本、摺疊型六角鈑手組1組,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開鎖工具1副,前往 王黃麗芬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廠,嗣由劉銘祥趁上址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際,潛入上址竊取王黃麗芬所有之護照2本、摺疊型六角鈑手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王黃麗芬當場發覺上情,劉銘祥旋即逃離現場,經王黃麗芬請求路人在上址附近之蘆洲區中山一路114號前攔阻劉銘祥,警方隨即獲報到場查獲劉銘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隨身攜帶之開鎖工具開啟上址後門並潛入該處後,徒手竊取該處之護照2本;嗣於偵查時改稱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及開鎖工具前往該處,惟伊未使用開鎖工具撬開上址後門,而係趁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際,潛入該處竊取被害人王黃麗芬所有之護照2本、摺疊型六角鈑手組1組之事實。

⑵坦承於前揭行竊過程遭被害人當場發現,嗣於蘆洲區中山一路114號前遭被害人及路人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黃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潛入上址竊取伊所有之護照2本及摺疊型六角鈑手組1組之事實。

⑵證明伊當場發現被告行竊,嗣於上址外附近之中山一路114號前,經路人協助而攔阻被告逃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查獲被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且警方已將該等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本件遭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開鎖工具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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