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告 陳建順
被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潔與被告顏偉竣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 許家華 則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蔡明潔、 顏偉峻 於民國102年間認識訴外人 徐志誠 ,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 徐仁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顏偉竣、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顏偉峻、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由蔡明潔於107年間起向原告謊稱伊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顏偉竣,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間蔡明潔、顏偉竣給付原告利息共計97萬5,0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並使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並將350萬元交付給被告一節,嗣有收取被告交付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97萬5,000元利息等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告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原告與蔡明潔LINE對話紀錄、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收取原告3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6、4869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交付之利息,經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應考量原告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原告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即應扣除被告所交付之利息,以達實質公平。原告已自被告收取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97萬5,000元利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稱已收到104萬7,000元部分,應屬誤陳),從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52萬5,000元(計算式:350萬元-97萬5,000元=252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予蔡明潔、顏偉竣(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108年7月26日
108年9月1日
110萬元
⑴108年9月間至110
年1月止:4萬5,000
元/1.5%(108年7月
匯款合計300萬元部分)
⑵110年2月起:5萬
2,500元/1.5%(上
開300萬元及110年1
月間匯款合計50萬
元合併換約後)
⑴76萬5,000
元(迄至110
年1月止共17
期)
⑵21萬(自11
0年2月起至1
10年5月止共
4期)
匯入被告顏偉竣永豐帳戶
108年7月26日
130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指定之品浩公司永豐帳戶
108年7月26日
60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0日
110年2月1日
2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0日
1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110年1月21日
20萬元(分2筆匯入)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