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張哲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品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將上開手機1支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1047號詐欺等案件,業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宣判,該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上開扣押物既非屬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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