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孔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1989號、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 洛因 肆包(合計淨重貳陸點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空包裝袋肆只、裝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只、塑膠鏟子貳支及分裝空袋捌拾捌只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陸點捌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空包裝袋肆只、裝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只、塑膠鏟子貳支、分裝空袋捌拾捌只、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寶 、大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友人所託,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集仙宮附近,由「阿賓」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9顆(另有1顆制式霰彈無殺傷力),交由丁○○保管,並於
96年2月底某日,丁○○復將上開槍砲移置於南投縣○○鎮○○路○○○巷13之3號4樓頂藏放,迄於96年4月3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三、嗣為警於96年4月2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丁○○拘獲,並在車內扣得丁○○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22.68公克、3.98公克、2.9公克、0.48公克,合計淨重26.82公克,空包裝總重
3.42公克)、塑膠小鏟子2支及分裝空袋88只,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0.33公克、0.35公克,淨重分別為0.1039公克、0.11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4公克、0.1134公克);並於96年4月3日13時25分許,由丁○○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巷13之3號4樓頂,扣得上述土造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9顆,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癸○○、己○○、乙○○、辛○○、子○○、寅○○、庚○○、甲○○、丙○○、壬○○、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渠等上開陳述,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癸○○、己○○、乙○○、辛○○、子○○、寅○○、庚○○、甲○○、丙○○、壬○○、戊○○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固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渠等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受警方脅迫、誘導等情事,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癸○○、己○○、乙○○、辛○○、子○○、庚○○、甲○○、丙○○、壬○○、戊○○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證人寅○○部分,則經本院2次傳喚經未到庭,然被告已明示捨棄對其詰問,有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及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癸○○等人談論毒品之內容,並有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癸○○等11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槍彈是其向警方自首而查獲,另與證人癸○○、己○○、乙○○、辛○○、甲○○、壬○○、戊○○係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是與寅○○、子○○、庚○○、丙○○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毛重22.68公克之海洛因1包實際上是糖粉,分裝袋是要裝毒品給丙○○的,後並改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癸○○部分是她要拿手機易付卡給我,子○○部分是他幫我出罰單新台幣(下同)1500元,寅○○部分是她欠我太太錢,要拿錢給我,丙○○部分是他說他哥哥出車禍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癸○○等證人於審理時稱警、偵訊所述不實在,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扣案海洛因總毛重30.04公克,經送驗後淨重26.82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總重為30.24公克,較送驗前多出0.2公克,重量不符,而槍砲部分則因拘票上之案號案由欄僅載「95年度他字第1104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顯未將被告所涉槍砲部分列入,故是否因警方監聽得知,顯有疑義,且查獲之員警丑○○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確實之證據,足證當時警方亦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未達已發生合理可疑之程度,且 吳秋雄 指證筆錄所稱子彈是11顆,與扣案子彈為10顆不符云云。惟查:
㈠販賣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於96年4月2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市○○里○○路○○
○巷○○號為警持拘票拘獲時,在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疑似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35公克),惟經送驗該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1039公克、0.11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4公克、0.113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600045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3頁),是以本案所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⑵販賣海洛因與癸○○部分:
①癸○○於96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女婿,事實上
我就是有跟他購買毒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557卷,下稱偵卷,第167頁),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上開96年2月15日、96年3月19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指證向丁○○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是否願意作為證詞?)願意」等語(參偵卷第185頁)。而查癸○○於96年2月15日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提示95年12月17日16時14分20秒至95年12月17日17時12分41秒共三通譯文,你所持有0000000000聯絡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談論買賣毒品及行動電話買賣情形,請你解釋是何種意思?)是我要向丁○○購買毒品之情形」、「毒品有交易成功,在草屯鎮朝陽宮前交易,此次以新台幣16000元向他購買半錢海洛因」、「(問:警方提示95年12月20日21時30分05秒至95年12月20日21時53分56秒共三通譯文,你所持有0000000000聯絡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談論買賣毒品情形,請你解釋是何種意思?)是我要向阿寶(丁○○)購買毒品之情形」、「有交易成功,在我家(南投市○○○路○○○號)樓下交易,此次以新台幣5000元向他購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問:警方提示95年12月19日18時01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丁○○持有0000000000聯絡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內容:『B喂A阿好否B我知道A你拿到你女兒處B好A那多少錢
B我要給你8張(指毒品金額)A9張B好啦A到樓下打電話給我B半小時後」談論買賣毒品情形,請你解釋是何種意思?)是我要向阿寶(丁○○)購買毒品之情形」、「有交易成功,在台中市他租屋處樓下交易,此次以新台幣8000元向他購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至於96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癸○○指證其向 林國波 購買海洛因,與本案無關。
②經警方依法監聽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5年12月17日16時14分20秒,有「…(癸○○,下簡稱廖)我馬上過去啦、(被告)喂現金順便給我、(廖)甚麼你要片又要跟我拿錢、(被告)嗯、(廖)那我拿片子換現金就好了阿、(被告)喔、(廖)對不對、(被告)嗯、(廖)你要片仔我給你要現金我跟你算一算,不然我以後怎麼作…、(被告)我現場還要拿東西給你妳不是要東西嗎、(廖)不一定啦我還你錢比較重要,拿去花的不重要、(被告)不要假、(廖)真的阿,我怕你不好做、(被告)好啦、(廖)等下又被你哥哥釘你阿、(被告)不是用釘的是用罵的、(廖)喔是用罵的、(被告)嗯伊兩支亞太拿給朋友2天就斷了、(廖)喔你跟 益哥 說我改天會他一下、(被告)妳到再打我快到草屯了、(廖)好啦」之內容;於同日8分8秒(未載時),有「(被告)喂、(廖)我從博愛路轉囝仔先進來庄內了、(被告)你從囝仔先進來、(廖)嗯、(被告)到社區左邊一間廟前面等我我馬上過去、(廖)好啦」之內容;於同日17時12分4秒,有「(廖)喂、(被告)你在那裡、(廖)朝陽宮啊、(被告)朝陽宮、(廖)嗯。(被告)妳在裡面廟埕嗎、(廖)嗯。(被告)好啦」之內容;於95年12月20日21時30分5秒,有「(廖)喂、(被告)喂出門了嗎、(廖)我叫人送過去好否、(被告)送甚麼、(廖)錢阿、(被告)多少、(廖)差不多5000阿、(被告)好我要去拿男子大盤!(廖)嗯、(被告)喔我們鄉下我聽我 大仔 說我們南投都被縮緊、(廖)喔、(被告)甚麼原因我不知道啦聽到風聲人家講的而已、(廖)喔等下你有可以寄一些回來否?(被告)男子嗎、(廖)女子啦、(被告)女子我現在沒有、(廖)好啦我先叫他拿前過去給你、(被告)阿我要跟你拿錢跟甚麼、(廖)罕、(被告)片子嗎、(廖)你要把那給我喔、(被告)那兩張卡明天都會通嗎、(廖)會啦伊到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啦、(被告)甘仔店那裡嗎、(廖)嗯、(被告)好啦」之內容;於同日21時52分39秒,有「(廖)喂、(被告)問看到那裡啦、(廖)人過去了好。」之內容;於同日21時53分36秒,有「(被告)喂、(廖)喂伊說再三分鐘到、(被告)伊開甚麼貨車、(廖)藍色的、(被告)妳跟他說我在紅綠燈下、(廖)喔好、(被告) 阿賢 的票你拿給我、(廖)我被狗屎查扣一些還有片在我要去找他、(被告)喔你去想辦法拿回來阿、(廖)好啦」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③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5年12月19日18時1分47秒,有「(廖)喂、(被告)阿好否?(廖)我知道、(被告)你拿到你女兒處、(廖)好、(被告)那多少、(廖)我要給你8張(被告)9張、(廖)好啦、(被告)到樓下打電話給我、(廖)半小時後」之內容,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1頁)。
④被告供承及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參本院卷一第
173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之對話無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係談論毒品之事,再核以癸○○於偵查中所證述該內容為渠二人談論交易毒品之事,並明確指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及卷附癸○○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141頁),足徵被告與癸○○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該通話內容是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有的話就跟她一起施用,沒有販賣云云,又於審理時改辯以通聯是在說手機易付卡之事,毒品我們是一起合買、一起施用云云,癸○○則於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的毒品是向林國波買的,有跟被告共同施用過毒品,偵訊筆錄關於被告部分是不實在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說要拿手機易付卡給被告,在朝陽宮交易那次是跟林國波買毒品,在我家樓下交易那次也是林國波送來給我的,通聯中說8、9張是說拿電話卡,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惟依被告與癸○○間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於通話中並未曾提及有合資購買、一起施用,甚至有被告與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渠二人之間情事存在;再依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12月17日16時14分20秒許時,固有提及「(廖)嗯片子是兩塊威寶一塊中華啦,泰哥兩片,亞太2塊這樣滿意嗎?(被告)滿意是滿意,但你要先拿4塊亞太給我啦,免錢給你啦」、「(被告)那我跟姐仔說都斷了第2天就斷了、(廖)就算斷話也還剩一支電話、(被告)我總共跟你拿5支電話」等之內容(參偵卷第138頁),惟自同通電話其後之「(被告)我現場還要拿東西給你妳不是要拿東西嗎」之內容觀之(參偵卷第139頁),顯見被告與癸○○間不僅只有談論電話卡之內容而已。故被告就此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癸○○於審理時證述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與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相一致,其就此並未吐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販賣海洛因與己○○、乙○○,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
①己○○於偵查中證稱:「(問:監聽譯文及指認照片是否為
妳向丁○○所購買毒品之資料?)是」、「(問:被告為你妹夫為何還需要向他購買毒品?)我都跟他要,因為他買毒品也需要錢,所以我也要拿錢給他」、「(問:自何時開始跟他購買毒品?)95年11月間到12月中,大約購買4次,跟譯文所述的差不多」、「(問:交易地點?)都跟警訊說的一樣」、「(問:毒品數量及金額是否跟警訊筆錄相同?)是」、「(問:購買毒品為何?)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而查己○○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寶之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自95年11月間至12月12日中午,共向他購買4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半錢(淨重約1.8公克),價格是新台幣12000元,我記得在南投市○○○村○○路旁○○○鎮○○路旁等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交易毒品,於95年12月12日18時5分39秒起,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要向阿寶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當天他叫我○○○鎮○○路南開科技大學斜對面中日超商前等他,95年12月12日19時3分35秒起,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6是指尚欠他6000元,18是指應給他18000元,12是指我僅付給他12000元,這次是我向阿寶購買1小包海洛因2分之1錢約1.8公克,我是以新台幣12000向他購買,但我僅給他12000元,尚欠他之前購買的6000元,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5年12月12日19時5分19秒起,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和乙○○向阿寶反應購買的海洛因重量不夠的意思,通訊監察譯文中2.04是指購買的海洛因含袋重應該是2.04公克,1.7是指實際上只有1.7公克,淨重應該是1.8公克,但是他僅拿給我1.5公克,0.3指海洛因少0.3公克,平時我向阿寶購買海洛因毒品時,都是和乙○○一起去,阿寶就是被告丁○○等語(參偵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己○○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中興新村中興路、草屯中正路南開大學對面交付海洛因給我,通聯譯文是關於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
②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監聽譯文及指認照片是否為
妳向丁○○所購買毒品之資料?)是」、「我是透過我太太己○○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買毒品也需要錢,所以我也要拿錢給他」、「(問:購買毒品種類?)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種類、次數是否如警訊筆錄所載?)是」、「(問:交易地點?○○○鎮○○道、也有○○○鎮○○路中日超商附近」、「(問:購買毒品時是跟己○○一起去,還是自己去?)是跟我太太己○○一起去的」等語(參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而查乙○○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曾和己○○一起去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是用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自95年11月間至12月12日中午,我曾向阿寶購買1小包半錢(淨重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新台幣5000元1次,這段期間我曾載己○○向阿寶購買3至4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半錢(淨重約1.8公克),價格是新台幣12000元,我們都是持0000000000撥打阿寶手機,經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我記得在南投市○○○村○○○○道下路旁○○○鎮○○路旁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交易毒品,於95年12月12日18時5分39秒起,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們要向阿寶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當天他叫我○○○鎮○○路南開科技大學斜對面中日超商前等他,95年12月12日19時3分35秒起,阿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我有在場,通訊監察譯文中6是指尚欠他6000元,18是指應給他18000元,12是指我僅付給他12000元,這次我們向阿寶購買1小包海洛因,2分之1錢約1.8公克,我是以新台幣12000向他購買,但我們給他12000元尚欠他之前購買毒品所欠的6000元,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5年12月12日19時5分19秒起,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和己○○向阿寶反應購買的海洛因重量不夠的意思,通訊監察譯文中2.04是指購買的海洛因含袋重應該是2.04公克,1.7是指實際上只有1.7公克,淨重應該是1.8公克,但是他僅拿給我
1.5公克,0.3指海洛因少0.3公克,平時我向阿寶購買海洛因毒品時,都是我和己○○一起去,阿寶就是被告丁○○等語(參偵卷第272頁至第278頁)。
③經警方依法監聽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聯,於95年12月12日18時5分39秒,有「(被告)喂、(己○○,下簡稱宜)喂我到了、(被告)你到了嗎?(宜)恩、(被告)你到中日超商等我、(宜)好啦」之內容;於同日19時3分35秒,有「(宜)喂、(被告)喂安怎?我們証實一下、(宜)嗯、(被告)6嘛、(宜)嗯、(被告)18你給我12、(宜)嗯對、(被告)好」之內容;於同日19時5分19秒,有「(被告)喂、(宜)喂你一包不夠重喔?(被告)為什麼不夠?(宜)你含袋多少?(被告)2.04阿、(宜)2.04嗎?(被告)嗯、(宜)不可能,我算含袋只有1.7而已、(被告)含袋多少?(宜)
1.7而已、(被告)含袋1.7、(宜)嗯喂(被告)好啦!怎麼會這樣?(宜)我不知道我們阿國說的、(乙○○,下簡稱邱)喂、(被告)嗯、(邱)真的阿!現在過磅不足阿?(被告)喂喂你叫 靜宜 跟我講、(邱)伊說靜宜妳跟他講、(宜)喂,那你知道喔、(被告)嗯阿現在是要減多少啦?(宜)要減多少?(邱)實重要1.8只有1.5少0.3、(宜)少0.3、(被告)少0.3我改天補給你(宜)好啦」之內容。
(參偵卷第280頁)。
④被告供承及己○○、乙○○於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渠等三人之對話無訛,被告及己○○亦供稱係談論毒品之事,再核與乙○○與己○○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及卷附己○○及乙○○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參偵卷第267頁、第282頁),足徵被告與己○○、乙○○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至起訴書認係己○○及乙○○分別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某時 許止 ,每次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各有4次,顯有誤會。至被告辯稱:是合買毒品云云,己○○則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也有跟被告拿過,但是沒有給他錢,警、偵訊所述不實在,被告也沒有跟我收錢,監聽譯文有的不是照我電話中的說法,通聯紀錄中提到海洛因分量不夠,是被告自己說要給我多少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乙○○固亦於審理時另證稱:警、偵筆錄是被告說一起拿比較便宜,算是集資,跟他朋友拿,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拿多少錢,他就拿多少份量給我,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到少0.3部分,是被告在他朋友家,被告說有少的話,他跟他朋友講,在中二高交流道附近,是被告的朋友拿過來的,是我跟己○○一起去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到中日超商,是我與己○○去等被告的朋友,是要跟被告的朋友買海洛因,6及18是指欠他朋友6000元及18000元,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云云(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惟己○○此部分證述即稱未給被告錢部分,除與被告供述係「合資」(即雙方均有出資)不符,亦與一同向被告拿取毒品之乙○○上開於審理時證述: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相悖;且依被告與己○○、乙○○間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於通話中並未曾提及有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之情形,甚至被告係向己○○稱「你到中日超商等『我』、少0.3『我』改天補給你」,並未提到係到中日超商等被告之朋友,及要求其友人補給不足重量的部分,且若雙方無金錢交易,則何須斤斤計較所交付毒品數量是否足夠,故被告就此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己○○及乙○○於審理時證述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多所矛盾外,更與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相一致,其就此並未吐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
①辛○○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9日19時許,和
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95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市○○路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95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和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同日23時許,在草屯鎮富林里購買海洛因5千元;95年12月21日19時39分許,在南投市○○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95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市○○道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海洛因1萬3千元,我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和他連絡,和被告這幾次交易都有在通訊監察譯文裡等語(參偵卷第209頁至第212頁);於96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如警訊筆錄所言,分別如監聽譯文所述之時間,及我所述之地點、數量、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偵卷第216頁)。而查辛○○於同日警詢時係證稱:我向綽號阿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月16日18時16分41秒起、同日19時52分11秒起、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半個是指半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以65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海洛因,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6年1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市貓羅溪畔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於96年1月17日21時57分6秒起,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漂亮的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以30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市貓羅溪畔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於96年1月22日22時27分50秒起,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6年1月22日23時5分許,○○○鎮○○路永和豆漿附近路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偵卷第243頁至第252頁)。
②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5年12月19日11時45分,有「(被告)喂、(辛○○,下簡稱祥)喂用一啦、(被告)我這是強的不是濕的喔、(祥)我一個、(被告)到見面談、(祥)好」之內容;於95年12月20日20時12分11秒,有「(被告)喂、(祥)你要下來嗎?(被告)等下、(祥)嗯硬的半個、(被告)喔大半或小半、(祥)半個、(被告)我等下打電話給你、(祥)好啦」之內容;於同日20時22分2秒,有「(祥)喂、(被告) 松哥 我阿寶啦、(祥)嗯、(被告)你都表明的、(祥)我半錢啦還問我大半或小半、(被告)好啦你再招看有無否湊一錢啦、(祥)去哪裡找、(被告)我10點就下去」之內容;於同日22時49分6秒,有「(被告)喂、(祥)喂老大你說半小時、(被告)我在等尺啦、(祥)人家在等啦、(被告)我在等尺啦、(祥)你打電話這支、(被告)好啦」之內容;於同日23時26分50秒,有「(祥)喂、(被告)你來草屯啦、(祥)你過來南投、(被告)不要啦、(祥)我在南投,不然一半一半,我這裡有人客在等、(被告)那我們來…、(祥)那你說阿…不然老地方、(被告)嗯…在那裡、(祥)牛排那裡、(被告)好、(祥)我十分鐘到達、(被告)我不用十分鐘、(祥)我要啦,我在南投啦」之內容,於同日23時37分11秒,有「(被告)喂、(祥)到了你在那裡、(被告)在後面啦、(祥)喔」之內容;於95年12月21日19時39分43秒,有「(祥)喂、(被告)可以過去拿了嗎?(祥)可以阿、(被告)你要給我多少、(祥)4500、(被告)好啦」之內容;於同日20時50分32秒,有「(祥)喂、(被告)你在那裡、(祥)南投、(被告)我趕時間、(祥)你在那裡、(被告)在旱溪岸、(祥)喔、(被告)南投都縮死了沒有原封的不要騙我、(祥)嗯、(被告)我開粉紅小車電燈黃色的、(祥)好啦」之內容(參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經警方依法監聽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1月16日18時6分41秒,有「(祥)喂、(被告)我到了、(祥)到了嗎、(被告)我在禮拜夜市這裡、(祥)祖祠路、(被告)免啦迴轉有一家幼稚園你知道、(祥)我知道、(被告)來那裡見面、(祥)好啦」之內容;於同日19時52分11秒,有「(祥)喂、(被告)喂松哥安怎、(祥)阿女子一半算便宜點否、(被告)你說怎樣、(祥)女子一半算便宜點、(被告)松哥我跟你說你拿半個,我只賺1千,那個白癡會做這種事?(祥)嗯、(被告)真的、(祥)阿你人在那裡、(被告)你若相信我我絕對是這樣、(祥)阿度數有到嗎、(被告)你是多說的老生常談、(祥)嗯、(被告)阿現在呢要處理嗎、(祥)好啊、(被告)你在那裡、(祥)南投、(被告)要在那裡見面?(祥)我在軍功寮都可以、(被告)在阿嫂子那裡我到我打電話給你、(祥)好」之內容。(參偵卷第255頁)④經警方依法監聽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1月17日21時57分06秒,辛○○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寶回來了電話告知有沒有帶漂亮的石頭回來嗎」(參偵卷第256頁)。
⑤經警方依法監聽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1月22日22時16分8秒,有「(祥)我到了、(被告)到處都是臨檢,不要啦、(祥)我錢給你,我們就走了,我到了佑民了、(被告)我在大觀這裡、(祥)我們在那裡等你、(被告)你走太平路,草溪路有臨檢,我們在 俊安 的巷子等、(祥)好啦」之內容;同日22時27分50秒,有「(被告)你現在在那裡、(祥)我在百安,還是俊安、(被告)是俊安啦、(祥)好的」之內容(參偵卷第257頁)。
⑥被告供承及辛○○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參本院卷一第18
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關於毒品之對話無訛,再核以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渠二人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及卷附辛○○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194頁),足徵被告與辛○○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雖被告辯以:是一起購買,一起施用云云,辛○○則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合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惟依被告與辛○○間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於通話中並未曾提及有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之情事存在,而係辛○○直接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即上開譯文內之「硬的」、「女子」及「一個」、「半錢」等暗語,甚且被告亦向辛○○表示「松哥我跟你說你拿半個,我只賺1千,那個白癡會做這種事」等語,益證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時,確有營利之意圖存在。故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辛○○於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亦與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相一致,其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子○○部分:
①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大頭之被告
購買的,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的電話就是通訊監察譯文內的電話,一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訊筆錄實在,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住處等語(參偵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命是拜託被告幫我聯絡的,因為我不知道從何處拿,就問他,被告拿了以後就給我,我們一起施用,96年3月5日23時35分56秒之通聯,是說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在當天晚上凌晨,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去我家給我,我拿1500元給他,我們就一起施用,偵訊時說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為實在,我總共跟被告買過1次,就是上述1500元那次,是我拜託他,被告拿一些去我家跟我一起施用,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我告訴被告我身上有1500元,要拿1500元的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
②經依法監聽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3月5日20時39分20秒,有「子○○,下簡稱蔡)你那邊東西好嗎?(被告)這個我不敢跟你講…好不好是個人認定的、(蔡)你拿出去…有沒有人說過沒效?(被告)我哪有被人嫌過?你有聽過嗎?(蔡)我這次這邊的都是有味道的…(被告)嗯…我們電話不要講的這麼、(蔡)你在哪裡…(被告)我在市區、(蔡)這麼遠喔、(被告)我等一下會到鄉下…你如果確定要再說…(蔡)多少?(被告)十一、(蔡)好…」之內容;於同日23時35分
56秒,有:「(被告)誰?(蔡)我文路啦!(被告)做啥?(蔡)你在市區嗎?(被告)嗯…怎樣?拿東西嗎?(蔡)一個…小的、(被告)一個喔…1500而已ㄋㄟ…(蔡)1500而已…懶的跑嗎?(被告)是沒有啦…自己人沒賺錢也會過去…我20分鐘休息後再過去」,於96年3月6日0時15分59秒,被告表示1個小時內或過去找子○○,於96年3月6日1時40分2秒許,被告向子○○表示會遲到15分鐘,相約門口碰面之內容(參偵卷第302頁至303頁)。
③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關於毒品之對話無訛,再核以子○○上開證述,明確指證係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及卷附子○○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301頁),足徵被告與子○○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雖被告於審理時改辯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罰單1500元之事情云云,惟依上開譯文,係提及「(蔡)一個…小的、(被告)一個喔…1500而已ㄋㄟ…(蔡)1500而已…懶的跑嗎?(被告)是沒有啦…自己人沒賺錢也會過去…我20分鐘休息後再過去」等語,無隻字片語提及罰單之事,更無法依上開內容看出與罰單有何關聯,況子○○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結稱是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益徵被告所辯無證據可憑,難以採信。
⑹販賣海洛因與寅○○部分:
①寅○○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第一次是
於96年3月13日21時許,○○○鎮○○路與中興路口,交易金額為1千元,第二次於96年3月15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交易金額為1千元,第三次於96年3月17日11時許,在同上地點,交易金額為1千元,第四次於96年3月19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購買4分之1錢,金額6千元之海洛因,我與被告這幾次交易都有在通訊監察譯文裡等語(參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還有販賣毒品給寅○○等語(參偵卷第434頁)。
②經依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3月13日21時2分57秒,有「(寅○○,下稱簡)我在雜貨店,我要再一個,錢先給你, 伍仟 要給你、(被告)你要多少,散的、(簡)一仟元、(被告)我到了,下來再講」之內容;於同日21時12分23秒,有「(簡)北投國民住宅到了、(被告)那麼快、(簡)財神進來這裡、(被告)好啦」之內容;於96年3月15日21時58分45秒,有「(被告)我沒有錢拿了、(簡)現金處理、(被告)你要幾張、(簡)一張、(被告)你等我電話」之內容;於同日22時3分31秒,有「(被告)等一下電話給你在天橋下雜貨店,我弟弟會拿給你、(簡)多少、(被告)1000元賺200元」之內容;於同日22時18分47秒,有「(被告)我弟弟開紅色車、(簡)好」之內容;於同日22時32分32秒,有「(簡)我們用好了、(被告)好」之內容;於同年月17日11時25分49秒,有「(簡)身上1000元、(被告)我一樣丟給你,1000元先給我,剩下的錢幾天給我、(簡)三天」之內容;於同日22時7分54秒,有「(被告)有讚嗎、(簡)讚,沒有第二句話」之內容;於同年月19日1時29分39秒,有「(簡)你方便叫你朋友送過來、(被告)六仟就給他,我給他都是一樣的」之內容、於同日1時33分7秒,有「(被告)你到了,打給我,我叫他出去、(簡)1000元拿給他是嗎、(被告)拿給他」之內容;於同日20時40分11秒,有「(被告)你拿6000元給我,要多少、(簡)沒有了,只能拿散的、(被告)我下去,拿一些散的給你」之內容;於同日21時23分20秒,有「(被告)你在那裡雜貨店、(簡)是」之內容(參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③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寅○○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係渠等關於毒品之對話無訛,再核以寅○○及丙○○於偵查中證述,及寅○○明確指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及卷附寅○○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320頁),足徵被告與寅○○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雖被告於審理時改辯以:只有與寅○○一起施用,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寅○○要拿給我欠我太太的錢云云。惟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於通話中並未曾提及有一起施用或要償還積欠被告太太金錢之情事存在,而係寅○○直接向被告提出購買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即上開譯文內之「一個」、「一張」及「一仟元」、「6000元」與「雜貨店」等暗語,及「有讚嗎」、「讚,沒有第二句話」等討論海洛因施用後之效果,甚且被告亦向寅○○表示「1000元賺200元」等語,益證被告交付海洛因與寅○○時,確有營利之意圖存在。故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部分:
①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次是在96年3月中旬,○○○鎮○○路第一銀行附近,購買金額2千元,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第二次在96年3月31日,交易地點同上,金額3千元,聯絡方式亦同上等語(參偵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被告來的,在偵訊筆錄指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是我拿錢叫被告幫我買,而且他說跟這裡拿比較便宜,所以都是被告幫我拿的,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分別於96年3月中旬及同年3月底,在草屯鎮第一銀行附近,各購買2千元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丙○○於偵查中證述:就我所知,被告還有販賣毒品給甲○○女友(按即庚○○)等語(參偵卷第434頁)。而被告亦坦承有交付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卷附庚○○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350頁),足徵被告與庚○○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買賣。
②雖被告辯稱:是與庚○○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云云,庚○○
另於審理時稱:海洛因是我們合夥去拿的,每次我們都出一樣的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惟查,庚○○於偵查中係稱向被告「購買」,用語明確,而非與被告「合買」,二者差異甚大;而若係合買,被告又每次僅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庚○○亦不知悉被告購買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出資購買顯有疑義;再者,若確係要一同施用,則被告應係直接送至庚○○住所或請庚○○直接至被告住所,應無必要約定○○○鎮○○路第一銀行之公眾往來場所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庚○○事後翻異之詞,實為脫免被告罪責所為,均難以憑採。
⑻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
①甲○○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跟我同父異母的被告拿的,
因為以前他欠我錢,現在他給我毒品,也沒有給我收錢,是在96年3月中旬、3月底及4月2日凌晨,在中興交流道下及南開技術學院附近拿給我,他都不曾收錢,海洛因每次都拿半錢,他說以後再一起結算等語(參偵卷第394頁至第39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跑路的時候,我曾經資助他,所以後來被告曾經拿海洛因給我,被告欠我最少有10幾萬元,我確實有在96年4月3日警詢時說我每次向被告拿半錢,抵4千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還有販賣毒品給甲○○等語(參偵卷第434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交付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及卷附甲○○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可稽(參偵卷第379頁),由上足徵被告與甲○○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數量,每次以抵償被告對甲○○4000元債務之代價,而為毒品海洛因買賣。
②雖被告辯以:若甲○○有錢就合買,若沒錢就共同吸食云云
,甲○○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毒品都是向朋友拿的,是警察叫我說向被告拿了三次,在96年3月中旬,是綽號「 阿孫 」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曾到過南開技術學院那裡,海洛因是向「阿孫」拿的,我沒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係與甲○○合買,已與甲○○上開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乙節互相矛盾,且甲○○於審理時先稱被告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沒有向我收取費用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9頁),後又改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其自身證述亦前後齟齬;由上可認,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甲○○此部分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語,均非可採。
⑼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
①丙○○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我向被告購買7、8次海洛因,自96年3月初至4月2日止,地點都是被告拿去我家賣給我,因為被告以前有欠我錢,拿海洛因來抵債,每次拿3千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參偵卷第417頁);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如警訊筆錄所載等語(參偵卷第433頁至第434頁)。而查丙○○於同日警詢筆錄係證稱:我施用毒品來源均向被告購買,並非他無償提供,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7日10時22分6秒起及同日10時30分48秒起之通聯,是被告問我有沒有海洛因的意思,因為前天向他購買的我都施用完了,我是在96年3月16日21時許,在○○○鎮○○里○○路○○○巷13之2號住處前,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0.6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又96年3月18日22時1分7秒起、同年月19日1時31分38秒起、同日1時53分31秒起之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我是在96年3月18日23時15分許,在同上住處前,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0.6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於96年3月19日15時45分38秒起、同日16時4分19秒起之通聯,是我朋友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是他剛好沒有,我自己上去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是在96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街某大樓4樓,以3000元購買1小包0.6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於96年3月19日21時3分41秒起之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我是在96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在我同上住處前,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1.2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除上述4次之外,我還向被告買過4次海洛因,是96年3月6日至3月中旬左右,買1次6000元,3次3000元,每次1小包,重量0.6公克或1.2公克,都是被告送到我上開住處附近賣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其中在96年3月9日20時許,在我上開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
0.6公克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422頁至第428頁);於審理時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之前欠我錢,所以我沒有毒品的時候,我向被告要的,我施用海洛因,所以拿來抵債務,96年3月份我打手機給被告,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監聽譯文確實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②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3月17日10時30分48秒,有「(被告)你那裡還有嗎、(丙○○,下簡稱洪)沒有,我都吃了」之內容;於同日10時22分6秒許,有「(被告) 阿明 呢、(洪)去草屯、(被告)錢呢,卡呢、(洪)在我這裡、(被告)我要牽車子去保養」之內容;於96年3月18日22時1分7秒許,有「(被告)我等一下過去」之內容;於96年
3月19日1時31分38秒許,有「(被告)剛拿給你,你弄一張多點給他,有一個女孩子要來拿、(洪)好」之內容;於同日1時53分31秒許,有「(洪)他拿500元,不對拿1000元太暗看不清楚、(被告)好」之內容;於同日15時45分38秒,有「(洪)昌明載他的朋友去找你拿、(被告)多少、(洪)一張、(被告)叫他打電話給我」之內容;於同日16時
4分19秒許,有「(被告)你跟阿明上來拿,石頭剛好沒有、(洪)我問看看」之內容;於同日21時3分41秒,有「(被告)你哥出車禍有沒有怎樣、(洪)車子毀了,我要跟你拿41,我下個月要去台電上班了、(被告)你不要講那麼多」之內容(參偵卷第430頁)。
③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關於毒品之對話無訛,再核以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及卷附丙○○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偵卷第405頁),另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未提及交付現金或數額,及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故以海洛因抵債等語,是以丙○○上開所述3000元及6000元部分,應係指抵償被告對其債務之意,而非實際有交付金錢,由上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數量,每次以抵償被告對丙○○3000元或6000元債務之代價,而為毒品海洛因買賣。雖被告於審理時改辯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丙○○別人的對話,我跟他對話是說他哥哥出車禍之事,我們只有共同施用云云;丙○○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要海洛因,沒有金錢來往,抵債是我自己這樣想的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6頁),惟丙○○已於審理時明確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且於96年3月19日21時3分41秒,固有「(被告)你哥出車禍有沒有怎樣、(洪)車子毀了」之內容,亦有提及「(洪)我要跟你拿41,我下個月要去台電上班了、(被告)你不要講那麼多」之關於毒品之暗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以海洛因價值非低,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又多達8次,衡情被告自無可能無償提供,況丙○○更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係抵債3000元或6000元,茍無其事,自無憑空杜撰之理,是以丙○○此部分之證詞,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壬○○、戊○○部分:
①壬○○於偵查中證稱:我願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我是自96
年3月初左右到96年4月2日下午2、3時許,共向被告購買8次,每週2次,都在戊○○台中縣○○鎮○○路70之9號住處交易,每次買1錢1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戊○○合資購買的,她各拿3、4千元給我,我是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參偵卷第444頁至第445頁)。
②戊○○於偵查中證稱:我願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購買的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如同警訊筆錄所載,地點是在台中縣○○鎮○○路70之9號,每次購買1錢約13000元,都是跟壬○○合資購買等語(參偵卷第478頁至第479頁)。而查戊○○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與壬○○合資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的,壬○○是在96年3月間開始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有8次,因為交易地點是在我租屋處之台中縣○○鎮○○路70之9號,所以每次我都有親眼看見,我與壬○○合資購買有4次,都有交易成功,在96年3月5日左右、3月11日左右、3月20日左右、4月2日14時至15時左右共4次,都是阿寶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現住地之台中縣○○鎮○○路70之9號,由壬○○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每次購買1錢,4次我都出資3000元,阿寶經我指認是被告等語(參偵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託朋友合購的,之前有跟壬○○一起施用,沒有跟其他人,我跟壬○○合資拜託被告購買,我每次出資3千元,我總共買4次,我沒有聽說壬○○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明確指證係壬○○或壬○○與戊○○
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雖壬○○證稱每次都是與戊○○合資購買,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僅有4次是合資購買,壬○○亦於審理時改稱與戊○○大約合資3、4次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卷附壬○○及戊○○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可憑(參偵卷第440頁、第476頁),足徵被告與壬○○、戊○○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至起訴書認係壬○○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及戊○○於96年3月5日14時許、同年月11日14時許、同年月20日14時許、同年4月2日14時許,分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顯有誤會。雖被告辯以其與上開二人係合資購買云云,壬○○於審理時亦改稱係與被告及戊○○合資購買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1頁),惟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與戊○○合資購買,隻字未提被告亦有出資之情事,戊○○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係僅與壬○○合資向被告購買,故被告上開所辯及壬○○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部分,顯有疑義,均非可採。
(11)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法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12)此外,復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鏟子2支及分裝空袋88只扣案可證,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毛重分別為22.68公克、3.98公克、2.9公克、0.48公克),經送驗4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82公克(空包裝總重3.42公克),純度15.50%,純質淨重4.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參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辯稱為糖粉,並無可憑,雖原送驗總毛重為30.04公克,與送驗後總重量為30.24公克,固有不符,然此部分與據以秤重之機具準確性有關,且於警方查獲後,扣案4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隨即以南投縣警察局96年4月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11829號函編列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送請調查局鑑定,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稽(參偵卷第484頁),而上開調查局鑑定書上,亦載明送鑑毒品之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移送文號為「南投縣警察局民國96年4月3日字第9600011829號函」,送驗資料為「丁○○案檢品一袋」,鑑定結果則載「送驗檢品4包」等內容,經核與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完全相符,自足證送驗檢品即為本案扣案4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故辯護人以前後重量稍有不符而質疑送驗檢品是否即為扣案之4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云云,自有誤會;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經2包送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2158公克),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
⑴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及土造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9顆(其中3顆已因鑑定而擊發僅餘彈殼及彈頭)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9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10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4顆以試射法試射,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3977號槍彈鑑定書1件及該槍、彈送鑑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4至6頁)。
⑵被告固辯以槍彈是伊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部分經查獲之員警即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丑○○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槍砲部分是我們在監聽時所得到的資料,我再跟他問,是被告在車上交談時候說的,我們認知裡面認為他有請別人帶一把長槍出來,但是實際上在何處我們不知道,還有一位證人吳秋雄另案借提時,偵訊時說有聽過他有長槍,他沒有在電話中實際談到,是在他跟別人講話的旁音有說到,槍砲部分是我們有線索才向被告查問的,此部分監聽部分因為只有旁音,所以沒有譯文,當時因為沒有確實的事證,所以在拘票上只有寫毒品案件,而不敢貿然將此部分寫在拘票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而吳秋雄確在被告於96年4月3日帶同警方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前之96年3月27日為丑○○詢問時證稱:「(問:你為何私藏槍械?)因我日前和綽號大頭發生不愉快,我怕他對我不利才擁槍自重防身。」、「(問:你和綽號大頭是何關係?為何怕他對你不利?)是認識多年朋友關係,因爭風吃醋他向我放風聲要對我不利,又因為於96年2月底某日晚間21-22時左右,我曾在台中市○○○街○○○號前,他的休旅車(9229-LJ)上看到持有一把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11顆,所以我才會怕他。」、「編號12號是我綽號大頭,因為我和他是多年朋友,所以我不會認錯人,經警提供綽號大頭為丁○○(66.7.7、Z000000000)」等語,有調查筆錄1紙及吳秋雄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參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由上足證在被告於96年4月3日帶同警方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前,已有相當之依據而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雖有自行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鎮○○路○○○巷13之3號4樓頂,而扣得本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9顆,依前揭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於96年4月3日警詢時,係因警方向其詢問:「警方根據通訊監察得知:你目前私藏槍械是否有此事?」,被告答稱:「有。」、「(警方問:該槍械是何種型式?目前藏放何處?)霰彈槍,藏放在草屯某地大樓上。」、「(警方問:你現在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到該地取出槍械?)願意。」等語(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證上開丑○○證述「係因監聽得知被告持有槍彈」確屬真實。至於辯護人另辯以:吳秋雄證述之子彈數量與本案查獲之子彈數量不符云云,然吳秋雄係證稱:「我曾在台中市○○○街○○○號前,他的休旅車(9229-LJ)上看到持有一把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11顆」等語,其既僅看到,且子彈體積甚小,又無確實計算清點,自難期對於數量有正確無誤之證述,更何況吳秋雄證述子彈係11顆,與本案查獲之制式霰彈為10顆(含不具殺傷力之1顆),差距甚微,辯護人以此即認定吳秋雄之指證有明顯瑕疵,尚非可採。
⑶由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己○○、乙○○、辛○○、寅○○、甲○○、丙○○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辛○○、子○○、庚○○、壬○○、戊○○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間;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就如同多次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亦論以包括一罪(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96年度上易字第
18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觀上既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基於營利之意圖,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無非其營業性、反覆性所當然,故刑法評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故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出賣予辛○○,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之次數雖有多次,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16000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及抵償債務共計1525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僅認有販賣2次之犯行,惟其餘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㈡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於91年間某日即受託寄藏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惟係於96年4月3日13時25分許始為警查獲,故自應以該日為適用法律之基準點。故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犯後一再飾詞矯辯,避重就輕,寄藏槍砲部分則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及其等就所持有之槍枝均未持以犯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6.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2158公克),係供被告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海洛因空包裝袋4只(總重3.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2只,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塑膠鏟子2支均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均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分裝空袋88只,亦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10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375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
式霰彈6顆,因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得之制式霰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核既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6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6萬元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部分),均係以被告積欠該二人之債務抵償海洛因應付之價款,既非因販賣海洛因得有財物,故此部分抵銷之債務42000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於96年4月2日18時55分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2個、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APBW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ZTE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手機1支及SIM卡1片),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警方依法監聽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6日之通聯;⑵辛○○於96年4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及警方依法監聽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聯;⑶子○○於警詢時之證述;⑷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與癸○○、辛○○、子○○、甲○○合資購買或共同施用,並無販賣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販賣海洛因與癸○○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經警方依法監聽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聯,固於96年1月16日21時44分9秒,有「(癸○○,下簡稱廖)你在那裡?(被告)我在市內。(廖)我上去找你!(被告)要多少?(廖)半!(被告)016!(廖)那麼貴!(被告)說實在的!我拿1是28!我賺2千,原的沒透的!馬上拿都有但要現金喔!(廖)我沒有現金啦!都給人家拿去了!(被告)我重新作起,不能出錯。(廖)我知道,最晚明天中午前給你,我現在從彰化開過去!(被告)我聯絡看看!馬上打給你!」之內容;於同日22時1分42秒,有「(廖)你先拿12000的給我就好!(被告)要等一下!我這裡1/4多一點!但要現金!因為朋友錢收回去先退回就好!(廖)我沒有現金,朋友拿給我我拿人家,竟然跑了!」;於同日22時6分36秒,固有「(被告)045多一點點好不好?(廖)好啦,我要下中投了!(被告)到五權、三民路口打給我,我叫朋友載我過去!」之內容(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並無從確實得知渠二人交易何物、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且癸○○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此次與被告有何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於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尚乏依據。
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
⑴辛○○於96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如警訊筆錄所言,分別
如監聽譯文所述之時間,及我所述之地點、數量、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偵卷第216頁)。而查辛○○於同日警詢時係證稱:於95年12月19日19時11分45秒起、95年12月20日20時12分11秒起、同日23時26分50秒起,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濕的代表海洛因,大半、小半代表毒品的量,牛排是指交易地點,這次我以65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海洛因,以3000元購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5年12月21日24時許,○○○鎮○○路和富林路口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於95年12月21日19時39分43秒起、95年12月21日20時50分32秒起、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4500是指我要給被告的毒品貨款,這次我以65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毛重0.9公克的海洛因,是在95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在貓羅溪畔靠近永豐里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對照辛○○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9日19時許,和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95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市○○路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95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和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同日23時許,在草屯鎮富林里購買海洛因5千元;95年12月21日19時39分許,在南投市○○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95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市○○道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海洛因1萬3千元,我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和他連絡,和被告這幾次交易都有在通訊監察譯文裡等語(參偵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顯有歧異之處。
⑵而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5年12月19日11時45分,有「(被告)喂、(辛○○,下簡稱祥)喂用一啦、(被告)我這是強的不是濕的喔、(祥)我一個、(被告)到見面談、(祥)好」之內容(第1通);於95年12月20日20時12分11秒,有「(被告)喂、(祥)你要下來嗎?(被告)等下、(祥)嗯硬的半個、(被告)喔大半或小半、(祥)半個、(被告)我等下打電話給你、(祥)好啦」之內容(第2通);於同日20時22分2秒,有「(祥)喂、(被告)松哥我阿寶啦、(祥)嗯、(被告)你都表明的、(祥)我半錢啦還問我大半或小半、(被告)好啦你再招看有無否湊一錢啦、(祥)去哪裡找、(被告)我10點就下去」之內容(第3通);於同日22時49分6秒,有「(被告)喂、(祥)喂老大你說半小時、(被告)我在等尺啦、(祥)人家在等啦、(被告)我在等尺啦、(祥)你打電話這支、(被告)好啦」之內容(第4通);於同日23時26分50秒,有「(祥)喂、(被告)你來草屯啦、(祥)你過來南投、(被告)不要啦、(祥)我在南投,不然一半一半,我這裡有人客在等、(被告)那我們來…、(祥)那你說阿…不然老地方、(被告)嗯…在那裡、(祥)牛排那裡、(被告)好、(祥)我十分鐘到達、(被告)我不用十分鐘、(祥)我要啦,我在南投啦」之內容(第5通);於同日23時37分11秒,有「(被告)喂、(祥)到了你在那裡、(被告)在後面啦、(祥)喔」之內容(第6通);於95年12月21日19時39分43秒,有「(祥)喂、(被告)可以過去拿了嗎?(祥)可以阿、(被告)你要給我多少、(祥)4500、(被告)好啦」之內容(第7通);於同日20時50分32秒,有「(祥)喂、(被告)你在那裡、(祥)南投、(被告)我趕時間、(祥)你在那裡、(被告)在旱溪岸、(祥)喔、(被告)南投都縮死了沒有原封的不要騙我、(祥)嗯、(被告)我開粉紅小車電燈黃色的、(祥)好啦」之內容(第8通)(參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
①第1通與第2通相隔1日,且第1通提及之數量「(祥)喂用一
啦」與第2通提及之數量「(祥)嗯硬的半個」不同,故應係2次交易;②第2、3、4、5、6通均係同日,且由第2通提及「(被告)我
等下打電話給你」,而被告果於該通後約10分鐘撥打第3通電話與辛○○,被告並與辛○○約定10點過去,後辛○○即於同日10時許又撥打第4通,被告於該通表示「我在等尺啦」(按即毒品之暗語)等尚無法交付毒品之內容,並於第5通約定交易地點,於第6通雙方均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足見第2至6通應係同次交易。
③至於第7通與第8通,雖僅相隔約1小時餘,惟無從看出二者間之關聯,故亦應為2次交易。
④綜上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有4次毒品交易。
⑷再以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2次偵訊筆錄相互參核,辛○○於9
6年4月3日偵查中係證稱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共有4次毒品交易,於96年4月9日則證稱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共有2次毒品交易,故被告與辛○○間之毒品交易,自以96年4月2日該次證述,始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較96年4月9日之證述為可採,故上開起訴書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3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瑕疵,而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子○○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此部分之證據僅係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之犯行,亦如前述,故起訴書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自無所憑。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於偵查中係證稱:海洛因是跟我同父異母的被告拿的,因為以前他欠我錢,現在他給我毒品,也沒有給我收錢,是在96年3月中旬、3月底及4月2日凌晨,在中興交流道下及南開技術學院附近拿給我,庚○○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跟被告拿的,在96年3月中旬那次一起拿的,他都不曾收錢,甲基安非他命是96年3月中旬的時候拿的,拿半錢或1錢我忘了,海洛因每次都拿半錢,他說以後再一起結算等語(參偵卷第394頁至第396頁)。惟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96年3月中旬,○○○鎮○○路第一銀行附近,購買金額2千元,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第二次在96年3月31日,交易地點同上,金額3千元,聯絡方式亦同上等語(參偵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被告來的,在偵訊筆錄指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是我拿錢叫被告幫我買,而且他說跟這裡拿比較便宜,所以都是被告幫我拿的,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分別於96年3月中旬及同年3月底,在草屯鎮第一銀行附近,各購買2千元及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是以依上開庚○○之證述,均係稱是由其親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甲○○向被告購買,且庚○○亦明確指出聯絡方式、交易時間、金額及地點,相較於甲○○僅證述「在96年3月中旬那次一起拿的」,未指明聯絡方式、交易金額及地點,故自以庚○○之證詞較為可採,甲○○此部分之證詞,自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以上開起訴書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瑕疵,而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癸○○、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子○○、甲○○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種類及數量│├──┼──────┼──────┼─────────────┼─────┤│1│95年12月17日│南投縣草屯鎮│由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6000元│││某時許│朝陽宮前│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購買半錢海│││││動電話連絡,約定癸○○向張│洛因1包│││││ 晉源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2│95年12月19日│台中市被告租│由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8000元購│││某時許│屋處│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4分之1錢│││││動電話連絡,約定癸○○向張│海洛因1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3│95年12月20日│南投縣南投市│由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5000元購│││某時許│南崗二路336│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4分之1錢││││號癸○○住處│動電話連絡,約定癸○○向張│海洛因1包││││樓下│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4│自95年11月間│南投市中興新│由己○○、乙○○以00000000│每次以1200│││某日起至95年│村中興路旁、│68號行動電話與丁00000000│0元購買半│││12月12日某時○○○鎮○○路│679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錢(約1.8│││許止│中日超商前等│連絡,約定己○○、乙○○向│公克)海洛││││處│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因1包,共4│││││、數量及交易地點│次,合計得││││││款48000元│├──┼──────┼──────┼─────────────┼─────┤│5│95年12月20日│草屯鎮富林里│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5000元購│││23時許││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海洛因1│││││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6│95年12月21日│南投市○○道│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3000元│││20時許│路│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購買海洛因│││││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1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7│96年1月16日│南投市貓羅溪│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6500元購│││20時15分許│畔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毛重0.9│││││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公克海洛因│││││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包│││││數量及交易地點││├──┼──────┼──────┼─────────────┼─────┤│8│96年3月13日○○○鎮○○路│由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000元購│││21時許│與中興路口│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海洛因1│││││動電話連絡,約定寅○○向張│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9│96年3月15日○○○鎮○○路│由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000元購│││22時許│與中興路口│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海洛因1│││││動電話連絡,約定寅○○向張│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0│96年3月17日○○○鎮○○路│由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000元購│││11時許│與中興路口│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海洛因1│││││動電話連絡,約定寅○○向張│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1│96年3月19日○○○鎮○○路│由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6000元購│││20時許│與中興路口│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4分之1錢│││││動電話連絡,約定寅○○向張│海洛因1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2│96年3月中旬│南投市中興交│由甲○○以不詳方法與丁○○│每次以半錢│││某日起至96年│流道下及草屯│連絡,約定甲○○向丁○○購│海洛因抵張│││4月2日凌○○○鎮○○路南開│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晉源對 周珏 │││時許│技術學院附近│交易地點│松4000元債││││等處││務,共3次││││││,合計抵償││││││債務12000││││││元│├──┼──────┼──────┼─────────────┼─────┤│13│96年3月16日│草屯鎮北投里│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0.6公克│││21時許│史館路391巷│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13之2號 洪憲 │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 張晉 │晉源對洪憲││││英住處前│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3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4│96年3月18日│草屯鎮北投里│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0.6公克│││23時15分許│史館路391巷│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13之2號洪憲│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張晉│晉源對洪憲││││英住處前│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3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5│96年3月19日│台中市五權八│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0.6公克│││16時50分許│街某大樓4樓│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張晉│晉源對洪憲│││││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3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6│96年3月19日│草屯鎮北投里│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2公克│││21時45分許│史館路391巷│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13之2號洪憲│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張晉│晉源對洪憲││││英住處前│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6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7│96年3月9日20│草屯鎮北投里│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0.6公克│││時許│史館路391巷│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13之2號洪憲│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張晉│晉源對洪憲││││英住處前│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3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8│自96年3月6日│草屯鎮北投里│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2公克│││某時許至96年│史館路391巷│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抵張│││3月中旬某日│13之2號洪憲│動電話連絡,約定洪憲向張晉│晉源對洪憲│││止│英住處前│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英6000元債│││││量及交易地點│務1次,以││││││0.6公克海││││││洛因抵張晉││││││源對丙○○││││││3000元債務││││││2次,共計││││││抵償債務12││││││000元│├──┼──────┴──────┴─────────────┴─────┤│合計│販賣所得新台幣110500元,抵銷債務新台幣42000元│└──┴─────────────────────────────────┘附表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台幣)、││││││種類及數量│├──┼──────┼──────┼─────────────┼─────┤│1│95年11月間某│南投市或草屯│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5000元購│││日至95年12月│鎮之某地點│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或0916│買半錢(淨│││12日某時許間││616799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重約1.8公│││之某日││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克)甲基安│││││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非他命1包│││││點││├──┼──────┼──────┼─────────────┼─────┤│2│95年12月20日│南投市○○路│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3000元購│││20時許││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他命1包│││││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3│95年12月21日│南投市○○路│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5000元購│││19時許││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他命1包│││││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4│95年12月21日│南投市○○道│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5000元購│││20時許│路│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他命1包│││││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5│96年1月16日│南投市貓羅溪│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2500元購│││20時15分許│畔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毛重0.9│││││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公克甲基安│││││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非他命1包│││││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6│96年1月17日│南投市貓羅溪│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3000元購│││22時30分許│畔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毛重0.9│││││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公克甲基安│││││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非他命1包│││││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7│96年1月22日○○○鎮○○路│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3500元購│││23時5分許│永和豆漿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毛重0.9│││││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公克甲基安│││││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非他命1包│││││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8│96年3月6日凌│南投縣○○鄉○○○○路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500元購│││晨某時許│新街村華山街│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77巷14號 蔡文 │動電話連絡,約定子○○向張│他命1包││││路住處│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9│96年3月中旬○○○鎮○○路│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2000元購│││某日│第一銀行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動電話連絡,約定庚○○向張│他命1包│││││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0│96年3月31日○○○鎮○○路│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3000元購│││某時許│第一銀行附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動電話連絡,約定庚○○向張│他命1包│││││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1│96年3月5日某│台中縣大甲鎮│由戊○○出資3000元、壬○○│以13000元│││時許│開元路70之9│出資10000元,再由壬○○以│購買1錢甲││││號戊○○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基安非他命│││││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1包│││││,約定戊○○、壬○○向張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2│96年3月11日│台中縣大甲鎮│由戊○○出資3000元、壬○○│以13000元│││某時許│開元路70之9│出資10000元,再由壬○○以│購買1錢甲││││號戊○○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基安非他命│││││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1包│││││,約定戊○○、壬○○向張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3│96年3月20日│台中縣大甲鎮│由戊○○出資3000元、壬○○│以13000元│││某時許│開元路70之9│出資10000元,再由壬○○以│購買1錢甲││││號戊○○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基安非他命│││││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1包│││││,約定戊○○、壬○○向張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4│96年4月2日14│台中縣大甲鎮│由戊○○出資3000元、壬○○│以13000元│││時許或15時許│開元路70之9│出資10000元,再由壬○○以│購買1錢甲││││號戊○○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基安非他命│││││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1包│││││,約定戊○○、壬○○向張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15│96年3月初某│台中縣大甲鎮│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每次以1300│││日至96年4月│開元路70之9│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0元購買1錢│││2日14時或15│號戊○○住處│動電話連絡,約定壬○○向張│甲基安非他│││時許││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命1包,共4│││││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次,合計得││││││款52000元│├──┼──────┴──────┴─────────────┴─────┤│合計│販賣所得新台幣1375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新臺幣)及││││││││數量│││├──┼──────┼──────┼─────────────┼─────┼────────┼────────┤│1│96年1月16日│台中市區│由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1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購買4分之1│第4條第1項││││││電話連絡,約定癸○○向被告│錢(毛重1.│││││││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1公克)海│││││││及交易地點│洛因1包│││├──┼──────┼──────┼─────────────┼─────┼────────┼────────┤│2│95年12月21日○○○鎮○○路│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6500元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時許│與富林路口│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海洛因1│第4條第1項、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包、3000元│項│罪│││││晉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購買甲基安│││││││命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非他命1包│││││││點│,合計9500││││││││元│││├──┼──────┼──────┼─────────────┼─────┼────────┼────────┤│3│95年12月21日│南投市永豐里│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以6500元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1時5分許│貓羅溪畔靠近│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買0.9公克│第4條第1項│││││永豐里附近│動電話連絡,約定辛○○向張│海洛因1包│││││││晉源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4│95年底起│南投縣○○鄉○○○○路以0000000000號行動│每次以5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新街村華山街│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元購買甲基│第4條第2項│,共4罪││││77巷14號蔡文│動電話連絡,約定子○○向張│安非他命1││││││路住處│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包,共4次│││││││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合計2000││││││││0元│││├──┼──────┼──────┼─────────────┼─────┼────────┼────────┤│5│96年3月中旬│南投市中興交│由甲○○以不詳方法與丁○○│以4000元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流道│連絡,約定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第4條第2項││││││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他命1包│││││││數量及交易地點││││└──┴──────┴──────┴─────────────┴─────┴────────┴────────┘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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