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73年2月6日15時20分許,前開合作社職員 陳朝宗 至伊雲林縣○○鎮○○路○○○號住所對保時,偽造乙○印章,分別蓋在放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乙○及保證本票共同發票人乙○名下,並以不詳姓名者冒充乙○,按捺指紋於其上。又偽造乙○名義之保證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漏引同法第216條、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37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73年2月6日,則以73年2月
6日為計算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73年10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於74年3月5日,本院發布併案通緝日止之期間共4月1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理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月25日完成,則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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