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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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號
98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94年度訴字第1183號、94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 楊來存 (另行審理判決確定)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
1月3日一連4天上午,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來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崙56號未上鎖之糖廠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糖廠內之檜木木材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載運到楊來存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101號住處車庫內堆放。甲○○與楊來存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大崙糖廠所有之檜木木材約2,200公斤。嗣為員警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
191號部分】。㈡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某時,
與友人楊來存(另行審理判決確定)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鄉邊,即在座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3日,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192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楊來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98年度第744號偵卷第7、8頁、第14、15頁)、被害人即斗六市大崙糖廠警勤隊隊長 李智能 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警卷第9、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上同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於98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9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與另犯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來存,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來存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共同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日一連4天上午之密接時間內,至相同地點行竊,且侵害手法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來存,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因貪圖小利,與甲○○至上開糖廠竊取檜木木材欲供作己用,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所竊得檜木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自承有4個孩子,由家人代為照顧,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