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號、第1108號、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⒋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4年度虎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⒉、⒊、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之住處,由甲○○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質押,乙○○則出資300元,並由乙○○出面至雲林縣元長鄉「俗俗賣」商家隔壁巷口處,向 蔡慶平 (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提起公訴)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乙○○於返回甲○○上開住處後,再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甲○○朋分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述事實欄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也有一同施用,並非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甲○○之住處,由甲○○提供價值3,000元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質押,被告則出資300元,並由被告出面至雲林縣元長鄉「俗俗賣」商家隔壁巷口處,向蔡慶平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被告於返回甲○○上開住處後,再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甲○○朋分施用之事實,業據甲○○於97年12月3日警詢(警卷第3至5頁)、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32至36頁)供述明確,復經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查被告固與甲○○各出資300元及以手機質押,惟係由被
告出面與蔡慶平聯絡交易,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始攜回甲○○家中,由被告與甲○○共同施用上開海洛因1包,是被告出面代為洽購海洛因供甲○○施用之行為,係幫助甲○○施用海洛因,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疑。至被告辯稱其也有一同施用,並非幫助施用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其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⒋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4年度虎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⒉、⒊、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
,竟代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犯後大致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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