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孔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兄甲○○因毒品案入監,其弟 張文彥 亦因毒品案收押禁見,該二人與被告有多名年幼子女,家中無男人可負擔生計,且其母罹癌症末期,目前化療中,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5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6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本件已於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雖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關於所涉犯法條仍為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此部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業於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0月9日宣判,且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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