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十之經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經耀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花崗石板係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經耀公司名義委託順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統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韓國製花崗石板,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查驗時,發現進口貨品為大陸產製花崗石板,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係以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經耀公司進口報單、花崗石板照片一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經耀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委託順統公司報關進口花崗石板之事實,惟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他人介紹而委託韓國大寶商社購買進口系爭花崗石板,大寶商社則係向高麗石材工廠購買,其不知購買之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高麗石材工廠屬製造業,經營石材品加工,而系爭花崗石板確係高麗石材工廠加工後賣予大寶商社,大寶商社再輸出予被告經營之經耀企業之情,有高麗石
材工廠之業者登錄證、高麗石材產業與大寶商社間之月結表、大寶商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傳真各一份附卷可稽,大寶商社並於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明確表示該產品並非來自中國大陸之製品,且有產地證明一紙附卷為憑,是系爭花崗石板確係在韓國加工後再輸入來台一節,應堪認定。
(二)再高麗石材產業與大寶商社月結表、大寶商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傳真上,就出售貨品品名均僅記載花崗岩,對於產地則未加以標示,被告根本無從自該傳真上知悉花崗石板產地,且參酌大寶商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載明「貴公司要求將原石輸入資料及價格分析成分分析表、輸入執照提供給貴公司,這些均為事業上的秘密,是無法提供的,請給予諒解。」等語,足認大寶商社因將原石輸入資料視為事業秘密而未曾告知被告,況系爭花崗石板係高麗石材工廠加工後賣予大寶商社,大寶商社再賣予被告之經耀公司,即系爭花崗石板係經二次轉賣及加工後始載運來台,被告如何從中知悉產地,已有可疑,又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輸入前即知悉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是其辯稱不知該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等語,應可採信。雖高雄關稅局將系爭花崗石板送鑑定後,經認定該花崗石板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大寶商社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表明輸出之石材係採用來自中國輸入之原石,惟系爭花崗石板係在韓國加工,及被告於進口前並不知系爭花崗石板為大陸原石之情,既如前述,自難以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進口貨物類似大陸物品之認定依據,係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又關於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加工製造,經實質轉型後之產品,其原產地之認定問題,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會議研商做成結論如后:(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0五三一六號函)。此類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加工製造為成品者,其原產地之認定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物品」者外,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等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即「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至其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指下列情形:即「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及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本案,經查韓國「大寶商社」、「高麗石材產業」兩家公司均係合法登錄暨實際存在之公司,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六一七八號函檢送我國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韓部(九0)字第0三0七號函之說明足佐。被告之公司此次進口之花崗石板確係是向向韓國大寶商社購買,此有上開函文主旨檢送大寶商社提出之商業發票及產地證明可証。而該產地證明中確記載該些花崗石板係於韓國製造無訛。依據大寶商社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函,略謂「本公司輸出的石材,是採用來自中國輸入之原石,再由高麗石材工廠加工之後,再輸出給貴公司,在此特予澄清」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附證物一),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之花崗
石板即係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即花崗原石)至第三地(韓國)加工製造,經實質轉型後之成品者,況且,因該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並無大陸地區之標誌,此由進口報單上高雄關稅局查註「貨上無產地標示」等字足稽。故無從推定為大陸物品,從而,其原產地之認定即應依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來判斷。進口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其原產地。而其「實質轉型」係指前揭情形之一者。承上所陳,本案之花崗石板,其原石係屬大陸生產,嗣進口至韓國加工成石板,易言之,使該花崗石板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韓國,是其原產地屬韓國至明,再者,依本件卷存進口報單所載之梲則號列原載為「六八0三.
00.00.00-七」(此乃屬可申報進口之石材製品),惟高雄關稅局查驗時卻逕改為「六八0二.二三.00.00-一」(此乃屬不可進口之大陸石材製品),其二者相異,揆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該花崗石板確屬實質轉型無訛,準此,益徵本件花崗石板之原產地乃屬韓國無疑。綜上論結,被告此次報關進口之花崗石板其原產地確為韓國,非屬「匪偽物品」,從而,即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至明,不能證明被告犯走私之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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