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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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案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事,本案經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三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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