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往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訊據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見警訊卷第五頁),然查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因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伊近三年來謹慎將事,未有官司纏身,且未再施用毒品,何以未予審理
,即將伊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警察搜索程序並不合法,伊為配合警方清理積案,應允採尿送驗,無奈卻因該瓶尿液,使伊再陷囹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本件並非一般刑事訴訟案件,自可不經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逕予裁定,是原審法院如認事證已明確,並無再行開庭審理之必要而逕予裁定,仍難謂非法。又本件於搜索時業據警方出示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見警訊卷第七頁),該搜索票並清楚載明搜索客體(即受搜索人之姓名及實施搜索之處所),是於搜索程序上亦無不法之處。被告雖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惟查其尿液既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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