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以不祥方法,侵入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戊○○住處,竊取戊
○○所有之鑽戒一個、鑽石項鍊一條、玉器一個、手錶一支、打火機一個、護照、台胞證、入出證許可證各一張、現款新臺幣(下同)約四、五萬元(共價值約
七、八十萬元)及己○○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護照、台胞證、入出境許可證各一本。丙○○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白天,亦以不祥方法,侵入高雄市○○區○○○路○○○巷五樓之一林乙○○住處,竊取林乙○○所有之鑽戒一枚及身分證各一張,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四八之二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林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戊○○所有之打火機、台胞證、入出境許可證各一本及已換貼為丙○○照片之己○○身分證等物。
二、丙○○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凌晨一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侵入高雄市○○區○○街○○○號庚○○住宅,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及中國人民幣二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大廈管理員與保全人員 孫文彥 等所逮捕,交由警方偵辦處理,並扣得庚○○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及中國人民幣二百元。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六、七時許,以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行竊,共計竊取該公司員工辛○○本人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各一張、所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聯邦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員工 陳秀梅 所有聯邦銀行存摺一本,員工甲○○所有聯邦銀行及世華銀行存摺各一本、現金新台幣柒仟元及客戶鑰匙三把,得手後,丙○○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路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住處房間內起獲被害人戊○○等人所失竊之打火機及證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戊○○家中所失竊之物品,是身分、年籍不詳名為「 梁志宏 」之男子拿來放在我住處的,而林乙○○之身分證,則是 林哲宏 拿來放的,因林哲宏想換安非他命吸用等語。
二、經查:
(一)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上開高雄市○○區○○○路四十八之二號住處房間內,扣得林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戊○○所有之打火機、台胞證、入出境許可證各一本及已換貼為被告照片之己○○身分證等物,而被告持有戊○○及己○○所有之證件等物,係戊○○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七樓住處所失竊;至於林乙○○之身分證,則是被害人林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己○○及林乙○○之女 林怡君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之來源,初則辯稱:戊○○及己○○所失竊之身分證等物,是己○○的妹妹 謝幸螢 拿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背面),惟證人謝幸螢於偵查及原審到庭時則證述:我認識被告,且有帶過被告至我家中幾次,但不可能拿己○○之證件給被告,因當時我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隨即改陳:係「梁志宏」之人將戊○○等人之證件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已見其情虛。又據被害人林乙○○之子林哲宏於原審結證:「我媽媽為林乙○○,被告曾去過我家,但我沒有將林乙○○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且我並未偷取家中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均核皆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又交付前開物品之人「梁志宏」,被告供稱係年紀與其相仿,且提供住址供本院傳訊,然本院傳訊結果,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以該名查其前科資料,亦無被告所供年紀與其相仿住高雄、台南之「梁志宏」該人,有「梁志宏」之前科紀錄在本院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孫文彥、 何有廷 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考。參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桌面及抽屜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一○○一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警訊卷可憑。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於夜間侵入庚○○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其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甚多,且有竊盜前科,且本案被告先後偷竊有四次之多,竊取物品之價值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被告所有做案用之螺絲起子壹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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