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甲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甲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共參件(即土造單管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土造雙管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壹枝)、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子彈貳拾捌顆、蝴蝶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顏甲煌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受友人 劉忠發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三件(即土造單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雙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及無擊錘固定梢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一支)、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子彈三十八顆及蝴蝶刀一支,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槍管、子彈及蝴蝶刀藏放於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三件(即土造單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雙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及無擊錘固定梢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子彈三十八顆、蝴蝶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甲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槍、彈、槍管及蝴蝶刀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槍管、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霰彈獵槍貳枝,鑑驗如下:⑴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實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實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口徑12GAUGE霰彈,送鑑槍枝欠缺擊錘固定梢,無法將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若以他物(如鐵釘等)替代,使擊錘可以固定於待擊發狀態,則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霰彈單管槍管,認係土造單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三)送鑑改造霰彈雙管槍管,認係土造雙管金屬槍管半成品。(四)送鑑制式霰彈子彈參拾捌顆,鑑驗如下:⑴壹顆(經拆解),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WINCHESTER12GA",認具殺傷力;⑵貳顆(經拆解),認均係由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原彈丸號數ShotNumber為4,彈丸直徑約3.3mm)換裝直徑約17.
4mm單一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並以蠟油封口,認均具殺傷力;⑶貳顆(經拆解),認均係由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原彈丸號數ShotNumber為4,彈丸直徑約3.3mm)換裝直徑約8.7mm金屬彈丸並重新封口改造而成(封口處均具燒灼痕跡),認均具殺傷力;⑷壹顆(經拆解、試射),認係由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原號數為71/2,彈丸直徑約2.4mm)換裝直徑約4mm金屬彈丸並以蠟油封口改造而成,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參拾貳顆(議射參顆、拆解壹顆),認均係由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原號數71/2,彈丸直徑約
2.4mm)換裝直徑約4mm金屬彈丸並重新封口改造而成(封口處均具燒灼痕跡),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五四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蝴蝶刀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寄藏編號000000000號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寄藏子彈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其現狀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但有加裝金屬槍管,與另二件槍管,均屬內政部86、11、24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蝴蝶刀核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刀械等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為之,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而被告雖自八十二年間即受託寄藏,惟持續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止,期間犯罪行為繼續中,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甲。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但扣案槍枝編號第0000000000號,既鑑定無殺傷力,原審竟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被告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受託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蝴蝶刀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上訴意旨指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應屬有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三件(即土造單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雙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及無擊錘固定梢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子彈二十八顆(上開扣案之三十八顆子彈,其中十顆已拆解、試射,詳如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蝴蝶刀一支,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鑑驗機關所拆解、試射之十顆子彈,因均已拆解、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須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係受友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零件及刀械,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且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號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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