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RAKAWINAI(中文姓名:威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PRARAKAWIN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PRARAKAWINAI(泰國)
男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3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RAKAWINAI(中文姓名:威乃)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宿舍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與豐興路189巷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PRARAKAWIN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RAKAWIN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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